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1519號
PCEV,103,板小,1519,2014081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黃羽甄
被   告 葉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6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與原告不知情之姪女即訴外人張湘琪前 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並乘與訴外人張湘琪寄住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即原告與其母親居所之機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0日下午5時2分 前之某時,在原告位於永和街之上揭居所內,徒手竊取原告 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 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 張後,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2月30日、31日於統一長 虹門市及統一萬全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取之上開新光 銀行提款卡,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機以輸入提款 卡密碼之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原告所為之提款,而 前後三次共盜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存款。嗣原告 於102年2月7日上午9時許,持所有之上揭新光銀行帳號存摺 至銀行進行交易紀錄補登時,發覺存款短少,報警後調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AT M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515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葉景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審簡字 第45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 告冒領原告6萬元之存款,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6萬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