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長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發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邱櫪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篤行路1 段及沙崙街口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李木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400元(包含 工資費用:6,600元、零件費用5,80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因維修3日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 ,計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合計訴外人李木源所受損害為1 萬6,858 元,嗣訴外人李木源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103年8月1 日生合法送達通知之效力。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6,858元及自10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受損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4月22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 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4月28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1年6個月又14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7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萬2,400元(工資費用:6,600元、零件費用5,800元), 有煌舜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 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373 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5,800元×0.438=2,540 元;②第一年七月 :(5,800元-2,540元)×0.438×7/12=833元,合計折 舊共為3,373元(計算式2,540元+833元=3,3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2,427元(5,800元-3,373元=2,427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6,600 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計9,027 元(計算式:2,427元+6,600元=9, 02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3 天,計受有營業 損失4,45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天數證明乙紙為證 ,併參酌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排汽量20
00CC以下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486 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計4,458元(計算式:1,486元×3= 4,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3,485元(計算式:9,027 元+4,458元=13,48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3,485元及自10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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