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國華
被 告 桂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有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1 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印 刷機助手日班作業員,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 元,10 2 年10月14日被告違反原告意願,無正當理由,將原告從 日班調為夜班,為此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 止(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勞動契約,並請被告給付資 遣費、補給薪資等共計8 萬5,278 元,經申請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不成立。
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等 規定,原告依上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查原告上開任職被告期間共計1 年7 個月,核計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基數為0.79(0.5 +〈7 ÷12÷2 〉) ,又原告最近6 個月平均薪資為4 萬0,833 元(〈102 年 4 月3 萬0,700 元+102 年5 月4 萬6,180 元+102 年6 月4 萬3,360 元+102 年7 月4 萬0,770 元+10 2年8 月 4 萬1,920 元+102 年9 月3 萬9,870 元〉÷6 ),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 萬2,258 元(4 萬0,833 元×0.79)。 ㈢又被告於102 年9 月份,以原告遲到6 次,依公司規定遲 到3 次扣薪1 日,而對原告扣薪2 日,無故短付原告2 日 薪資合計2,200 元,102 年10月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將 原告開除時說要扣5 日薪資,亦短付原告5 日薪資合計5,
500 元,總計短付原告薪資共7,700 元。 ㈣再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從未給特別休假,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補發原告特休假工資7,700 元(1,100 元×7 日)。
㈤另被告依法應按原告薪資6 %自行提撥退休金至勞保局原 告專戶,但被告均由原告薪資扣除提撥,原告任職期間共 扣除3 萬7,620 元,被告公司應補給原告此自薪資扣除提 撥款項。
㈥上開各項請求,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依上揭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3 萬2,258 元 、短付薪資7,700 元、補發特別休假工資7,700 元、返還 提撥退休金薪資扣款3 萬7,620 元等共計8 萬5,27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並提出催告存證信函、投遞簽收清單、新北市政府102 年 10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告101 年4 月5 日至101 年11月5 日、102 年1 月15日至102 年10月5 日員工薪資 表、薪資帳戶存摺明細、102 年9 月份考勤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 為證。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1 年7 個月,從未輪過夜班,當被 告負責人與原告討論輪值夜班時,原告已表明身體無法 勝任。
⒉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調解時,已明白表示係以原告連續3 日未到曠職,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將原告開除,並非未 終止契約。
⒊原告102 年9 月份考勤表所示,102 年9 月27日記載「 曠職」,實係被告因原告違反公司依週遲到3 次規定, 當週假日不給薪,因而叫原告休無薪假,卻記載為「曠 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原 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蓋原告於任職前,被告已詳 細告知須輪早、晚班,且印刷業係24小時運作,從業人員 均須輪班,此亦為原告所知之不成文規定,然輪到原告應 從事夜班,即無故不來輪班,之後就自行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要終止勞動契約,然後就都沒來上班,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102 年10月14日違反原告意願,且無正當理由,將原告 從日班調為夜班云云,顯屬虛構,不足採信。準此,原告
據以請求資遣費,亦屬無據。又原告係自行無故離職,被 告自無義務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給系爭102 年9 月、10月短付薪資、特 別休假工資,並未就被告有短付薪資、未給特別休假等情 ,先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適法,應予 駁回。況被告均係依原告打卡之考勤表資料,按實給付, 並無短付。至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被告均有依規定,匯 款發給特別休假工資,有轉帳資料可稽。
㈢再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較高,係包含6 %之勞工退休金在 內,並告知每月會依法提撥至其專戶內,不直接給付原告 ,是原告此補給提撥退休金扣薪部分亦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於法不合,顯無理由,爰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㈤並提出被告公司102 年2 月5 日、102 年2 月8 日、102 年11月5 日薪資轉帳明細表、原告102 年10月5 日員工薪 資表、102 年10月8 日補給原告102 年9 月份薪資1,760 元之傳票、被告公司員工上班工作守則、原告102 年9 月 份、10月份考勤表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被告違反原告意願,無正 當理由,將原告從日班調為夜班,為此原告於102 年10月 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4 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 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 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 條第2 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 事項: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 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揆諸上揭規定, 雇主於依法與勞工約定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非不得更換 勞工晝夜工作班次。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員工上班工作守則 所示,明載有被告公司工作分有早、晚班輪班,且原告已 於被告公司任職1 年7 個月,復依原告102 年9 、10月考 勤表所示,原告亦經常於早班上班時間屆至後,續加班至 晚間9 時許,可見原告當知被告公司工作性質需有晝夜輪 班制,況徵諸原告所稱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告知將其調 為夜班後,原告仍持續上早班3 日,而被告並未即逕將其 解僱或為其他強制處分,可見被告仍在與原告就換班一事 協商中,尚未定論,故稽之上情,顯難遽認原告已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遑論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 原告即逕於102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 上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要難認已依法發 生該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次查,被告於原 告自行聲稱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後, 雖否認原告主張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惟亦未對原告 為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內容所示,記載有被告負責人簡有貴於調解 時有主張被告「以勞方連續三日未到終止勞動契約予以開 除」等語,然查並無此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實 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已有對原告以上開理由終 止勞動契約而開除原告之情,故亦尚難被告已有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依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尚屬有 效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等部分,於法即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㈡次查原告主張補給短付薪資部分,依被告上開所辯及原告 之考勤表所示,被告確有依其公司員工上班工作守則規定 ,於102 年9 月間因原告有連續二週各餘一週內遲到3 日 之情,因而扣除其二日薪資2,200 元之事實,但查被告上 開工作守則規定員工因遲到而處罰當週假日不給薪之規定 ,雖非法所不許,惟其處罰應屬相當,衡諸原告上開遲到 之時間均僅為2 至3 分鐘,即予以處罰當週假日一日不給 薪,顯不相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酌予減免,是原告請求此102 年9 月補給薪資 部分,尚非無據,然另查被告已於102 年10月8 日另補發 給原告102 年9 月薪資1,76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補 發薪資傳票可稽,故扣除此已補發薪資金額,此部分原告 請求給付440 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已非有據。 另原告請求補發102 年10月份薪資5,500 元部分,經核被 告提出之原告102 年10份考勤表所示,被告除原告主張終 止契約前之102 年10月20日(週日)未給薪外,其餘均已 依原告實際工作日、時數核計發給原告薪資2 萬4,970 元 ,並於扣除提撥勞保退休金1,200 元(此部分另於後述原 告主張補給提撥退休金部分核計)後,轉帳給付原告2 萬 3,770 元,此有上開原告102 年10月份考勤表、薪資帳戶 存摺明細等可稽,是此部分被告僅短付102 年10月20日之 薪資1,100 元,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 元,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尚非有據。
㈢再原告主張請求補給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依原告上述年 資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應自102 年3 月16日起
始有7 日之特別休假,然依上述,原告自行於102 年10月 21日即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續至被告公司上班工 作,其上開終止勞動契約既屬無效,而其至103 年3 月15 日止間,未休此系爭特別休假,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又原告主張請求補給提撥退休金扣款部分,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3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 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 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 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 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是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給勞工」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雖抗辯:兩造約定之每月 工資較高,係包含6 %之勞工退休金在內,並告知每月會 依法提撥至其專戶內,不直接給付原告云云,惟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上開逕自原 告薪資扣款提撥其退休金,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系爭提撥退休金扣薪部分,於法 應屬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及其薪資表所示核計,被告扣薪提撥之金額合計應為 2 萬5,214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 萬5,214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部分,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短付薪資1,54 0 元、提撥退休金扣薪2 萬5,214 元等合計2 萬6,75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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