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劉鎮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張萬福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秀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周敦偉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秀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秀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101年12月15 日所共同簽發、以板信商業 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據號碼為SL00000 00號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1年12 月 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緣於訴外人張震田向其調借現金,訴
外人張震田遂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而訴外人張震田並未 告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故原告對於被告 與訴外人張震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無所悉,姑不論系爭 票據是否具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 時,主觀上並無惡意取得票據之情。
2.又訴外人張震田於本案亦證稱其於99年間,為被告就臺北 市○○區○○街00號木柵市場內之鐵皮屋攤位(下稱系爭 攤位)居間協調相關租賃事宜,且並於同年成功為被告與 出租人訂立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 日止,為期共 三年之租賃契約,被告即給付佣金300 萬元,因被告劉秀 緞資金並非充裕,所以才開三張支票,分別開立發票日為 99 年、100年、101 年(即系爭票據)三張支票,分期兌 現等語,是訴外人張震田既已履行居間契約之義務,所受 領之報酬已有法律上原因至明,至嗣後租賃契約如何履行 ,僅屬被告與出租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張震田自屬無涉。 且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時間係100 年間,惟本件被告所主 張終止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時間為101年5月1 日,姑不論 被告所主張之抗辯事實是否屬實,被告提出之該等抗辯事 實既發生於101年間,則原告於100年間取得系爭票據時, 自無任何惡意取得票據之可能,實屬當然。
三、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曾與訴外人張震田及其配偶張江靜莉承 租系爭攤位,租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 日止,為 期共三年,當時訴外人張震田、張江靜莉向被告表示因系爭 攤位需要在市場上做協調,故要求被告支付協調的佣金共30 0萬元,分三年開立支票,1年100 萬元,被告二人即共同簽 發三紙發票日期各為99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 12月15日(即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支票予 訴外人張震田做為佣金,並請其與訴外人張江靜莉共同出面 協助處理相關租賃事項。惟前開99年12月15日、100年12 月 15日之支票被告依約兌現後,訴外人張震田、張江靜莉竟於 101年5月1 日起,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攤位出租予另 一訴外人吳文進,被告至此深知受騙,故於101 年某日以口 頭方式將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法通知予訴外人張震田、 張江靜莉,表示由101年5月1 日起不再與其等承租系爭攤位 ,並請訴外人張震田、張江靜莉二人應將100年12月15 日之 支票已兌現之金額及本件系爭支票依法返還予被告。是被告 既依法與訴外人張震田與張江靜莉終止租賃契約,就本件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又本件原告係訴外人張江靜莉 同父異母之胞兄,與訴外人張江靜莉常有聯絡,亦熟知訴外 人張江靜莉與其配偶張震田平日處理市場攤位租賃事宜,其
對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江靜莉之攤位糾紛知之甚詳,足見本 件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應明知被告與直接後手張震田間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惟其卻仍收受系爭支票,顯屬惡 意,據此被告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得以其與直接後 手訴外人張震田之票據原因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應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於101年12月17 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提示,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系爭票款,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 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 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萬福為系爭支 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乙節,固據提出被告 之存證信函為證,然參諸系爭支票,可知發票人處僅有被 告劉秀緞之簽名,其上並無被告張萬福之任何簽章記載等 情,又支票係為文義證券,被告張萬福既未於系爭支票上 簽章,縱其自承有簽發系爭支票,亦不生票據關係之效力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二)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甚明。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劉秀緞於99年間開立,交付予訴 外人張震田,再經訴外人張震田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 手之關係。至被告雖稱原告與訴外人張震田之妻張江靜莉
為同父異母之胞兄,常有聯絡,對本件攤位糾紛知之甚詳 ,故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本院依被告之聲明 而傳喚證人張震田,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被 告劉秀緞叫伊、妻張江靜莉去幫她租攤位,因為在文山木 柵市場那裡有十三個店面,別人都已經承租很久,生意很 好,伊認識與屋主很好的人,被告劉秀緞拜託伊等幫忙承 租店面,倘伊有幫忙完成,就會給伊等佣金三百萬元,如 果沒有幫她完成的話,所有處理的事務費用就由伊等吸收 ,因為伊99年已經幫忙被告劉秀緞弄好租約、承租到房子 ,一次佣金即為300 萬元,而當時被告劉秀緞表示資金不 是那麼充裕,所以才開三張支票,分別開99年、100年、1 01年三張票分期兌現,因伊幫忙被告劉秀緞處理這些事情 ,別人也要收錢,但是別人是要一次的錢,沒有辦法分期 給付,所以伊於100 年即拿二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給 原告換取現金,原告有給伊現金,伊當時跟原告借款差不 多1,000萬元,伊給原告上開被告開立之2張支票及其他伊 個人的票,伊沒有告訴原告這兩張支票是怎麼來的,只有 說是客票,原告亦不知道伊跟被告劉秀緞之間的事情等語 ,是自上開證人張震田陳述,並無足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 訴外人張震田、張江靜莉就系爭攤位所生之紛爭,且縱被 告所辯訴外人張震田應退還系爭攤位之佣金為有理由,惟 被告表示係101年5月間始向證人張震田終止契約,而證人 張震田稱係於100 年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自無 從知悉訴外人張震田與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事實。復被告 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張震田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至被告 另聲請傳喚訴外人吳文進以證明訴外人張震田復將系爭攤 位轉租予吳文進一事,惟此僅屬被告與訴外人張震田間原 因關係層次之事實,且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亦自承訴外人 吳文進與原告亳無關係,尚無足證明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是被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明,自無必要,併予敘 明。
(三)另被告辯稱證人張震田已經清償系爭支票的票款,所以票 據原因業已消滅云云,惟證人張震田雖於本院審理中曾稱 :原告追討沒有兌現的那張支票,伊後來湊足100 萬元給 原告,他罵伊和伊太太做事比較迷糊,應該是本件這張沒 有兌現的支票等語,惟後亦稱:伊還有欠原告其他的錢大 概2,000 萬元,所以這張票迄今原告仍不還給伊,伊後來 錢愈欠愈多錢等語,是證人張震田是否業已清償向原告之
借款,即有可疑。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原告既 持有系爭支票,即得請求被告劉秀緞依票據之文義性付款 ,尚與訴外人張震田有無清償原告借款一事無涉,是被告 此一辯解,亦屬無據。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秀緞 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