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261號
TPAA,103,裁,126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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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蔣鵬飛
             送達代收人 陳禹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 ,不服行政院民國10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26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國防部102年7月24日國政 眷服字第1020009592號函(即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相對人 以原處分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主張原處分 應送達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而非臺北市○○區 ○○○路○段○○○號8樓之12,原處分因送達處所錯誤而未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查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所登載之戶籍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故本件原處 分送達於該址,並無錯誤。(二)原處分之送達處所(臺北 市○○區○○○路○段○○○號8樓之12)為延平第一大廈,送 達證書亦蓋有該大廈之收發章,有掛號郵件查單可證,應認 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三)原處分既已於102年7月26 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對之不服,應於送達翌日(同月27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抗告人原應於102年8月25日前提 起訴願,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17條準用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2年8月26日,惟抗告人遲至10 2年10月2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 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未設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法僅 能對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新北市「 台茂八村」暨「炎明新村」原眷戶改建申請書背面,抗告人 係於住址欄親筆寫明住址係「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抗告人自始至終並未廢止其位於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意 思,原審未查,逕認「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12」為抗告人之住居所,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二)後備



指揮部於102年2月4日以國後政卷字第1020002509號函之送 達地址係「新北市○○區○○路○○巷○○號」,上開函件於同 年月5日由抗告人簽收。而同為後備指揮部居然無任何理由 即將第二次函即102年5月28日國後政眷字第1020010160號函 ,送達地址填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 」且由受雇人蔡正男簽收,惟公寓大廈警衛因社區住戶眾多 ,難期待蔡正男是否知悉抗告人是否居住於此,對照第一次 寄送,第一次始可稱合法送達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 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 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不服國防部102年7 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9592號函原處分,原處分已於 102年7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查單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而抗告人於102年9月17日具狀 ,相對人102年10月2日收文之訴願書,其訴願理由亦載稱 :7月份收到原處分,因抗告人不良於行及配偶生病住院 ,訴願代理人忙於照顧,故未於30日內提出訴願等詞。原 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02年7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對 之不服,應於送達翌日(同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即原應於102年8月25日前提起訴願,因該日為星期日,延 至102年8月26日期滿,抗告人遲至102年10月2日始提起訴 願,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抗告 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之 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處分應送達新北市○○區 ○○路○○巷○○號,而非臺北市○○區○○○路○段○○○號8 樓之12,其未受合法送達云云,洵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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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