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光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 定,固得聲請再審。惟該條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 ,而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就本稅部分,已提出台電 公司鳳山營業處民國102年11月18日鳳山字第1021628824號 函所提供之用電資料表、及證人董慶源先生102年8月8日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等證物;另聲請人就罰鍰部分,亦提出司法 院釋字第713號解釋為證據,作為比較本件與「跳開發票」 及「向第三人購買發票」情節不同之證據,惟前開證據均未 經審酌,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理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及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 業經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並為原審判決所不採,故顯非 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之證 物。且原確定裁定亦已敘明聲請人上訴理由所為主張,均經 原審詳為論斷及指駁,故難認聲請人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指摘等語,是原確定裁定亦就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證據 ,是否可為上訴合法之認定已為斟酌,故聲請人主張其於上 訴理由中所述之前開證物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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