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233號
TPAA,103,裁,1233,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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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劉玉秀
 盧正義
 盧惠敏
盧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 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 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 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7年 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 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 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 度裁字第18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 9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 年1月22日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1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 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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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