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221號
TPAA,103,裁,1221,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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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秀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業務)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 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 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 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 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5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8號再審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件相關之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1月9 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調閱之相關卷證可考;而 聲請人係於103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 確定時,已逾5年,且依其再審聲請狀所載,本件並非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 ,依前開規定,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 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 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 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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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