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216號
TPAA,103,裁,1216,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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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金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配偶鄭博元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 287,542元向訴外人林春汝購入其對債務人許林春琴本金10, 000,000元之債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物為許林春琴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1056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嗣其他債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許林春琴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由鄭博元於99 年3月10日以22,000,000元投標得標,於同年4月6日取得系 爭不動產,其債權並於100年11月2日獲配7,012,808元。惟 上訴人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其配偶鄭 博元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4,725,266元,經被上訴人查 獲,除歸課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825,683元,所 得淨額10,663,944元,補徵應納稅額1,890,106元,並按所



漏稅額1,890,106元處0.5倍罰鍰計945,053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主 張:上訴人配偶鄭博元向訴外人林春汝購買債權與第二順位 抵押權,目的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以高出底價甚多 之價格得標,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自無財產交易所得,並無 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問題;另鄭博元代債務人繳納之執行費用 762,458元,亦應計入其購入債權及抵押權之成本;又上訴 人認其配偶並無所得而未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裁 處漏稅額0.5倍罰鍰顯有未當,原審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復未 說明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 人之配偶鄭博元購買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後,因法院拍賣抵押 物而受償高於其成本及費用,獲有利得,且其債權讓與契約 雖約定以3,050,000元購入債權及抵押權,惟其付款時已扣 除執行費用762,458元,實付林春汝2,287,542元,且鄭博元 並無為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故鄭博元購買債權之成本為2, 287,542元,又上訴人就其配偶之所得應予申報,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被上訴人已審酌其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 響及有得利益,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並無違誤等情,論 述綦詳。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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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