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肇豪 律師(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新臺幣(下同)86,346,275元、營業虧損1,740,216元 、非營業收入總額5,804元,全年虧損額1,734,412元,經被 上訴人初查以其未能提示原料進耗存明細等帳證供核,按其 申報之其他最後修整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40-99)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核算營業毛利21,586,569元,減除營 業費用及損失9,330,917元,核算營業淨利為12,255,652元 ,惟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核算之營業淨利12,0 88,478元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 則)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2,088,478元,加計非 營業收入5,838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2,094,316元, 補徵稅額3,013,57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決定駁回, 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將前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
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酌結果重核復 查決定,改依從事室內裝潢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40-1 1)核算其營業淨利准予追減營業淨利1,726,925元。上訴人 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 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所提示之相關帳證,應認已盡其協 力義務,縱認有所違反,若仍有調查可能,法院仍應依職權 調查課稅原因事實。原判決率以上訴人帳證提示未完全,逕 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算其營業淨利,未依職權再為調查, 不當倒置舉證責任於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 項之規定,顯屬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原因事實, 負有協力義務,惟其所提示之相關帳簿文件多所欠缺未據補 正,被上訴人曾函請委託施工之各廠商提供合約,僅部分廠 商願意提供,其所提出者仍無法與上訴人之帳證資料勾稽, 加以相關工程之成本亦須上訴人協力提供帳證資料,經被上 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數度函請補正,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顯未善盡租稅協力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 業淨利,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 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指稱原審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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