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207號
TPAA,103,裁,1207,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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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吳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撫卹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第39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聲明上訴,經本院9 7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 2年度裁字第1007號、第1451號、第1846號(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於民國103年1月7日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9月11日確定,有 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意旨一再陳述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有違誤,然並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則其於 103年1月7日聲請再審時,距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 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 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 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 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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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