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187號
TPAA,103,裁,1187,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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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7之74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 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 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 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 定時起算。」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 年度裁字第45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 民國9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3 年1月29日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 ,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 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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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