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166號
TPAA,103,裁,1166,2014082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李萬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本件聲請人(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及李惠君等之被選定 人)因眷舍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略謂:行政訴 訟法第274條之1係於民國99年增訂,並未廢除或禁止同法第 283條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原確定裁定以 「若有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情形,管轄之行政法院自得據 為裁定之依據」而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同理,原確定裁定以「另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指本院102 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程序所陳再審理由,係屬聲請人於 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前程序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故聲請人 有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合法 情事,亦經原確定裁定記載甚明。」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對於 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 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