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陳金德(原名:陳全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彰化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係依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被上訴人以其請假出國 赴越南逾假未歸,返國後又無法出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 證明補辦請假,逾假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 日止曠職繼續達6日,違反規定、破壞紀律為由,依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13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以原 處分核布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依考成條例第14條但 書規定先行停職,被上訴人所屬彰化機務段並據以核布專案 考成通知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 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駁回,嗣由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05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下稱上述二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以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 訴人對逾假期間已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完成補假,不容被上 訴人狡辯。惟被上訴人卻以其未完成補假程序予以免職,欲 置上訴人於死地,已違反比例原則;另據經驗法則,該免職 實屬一行政瑕疵案件,本可藉由上級主管依公務人員國外旅 遊因病逾假之其他規定緩和,但卻執意要上訴人提出赴越就 醫之診斷證明。上訴人既已補提相關證明,自應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准予再審云云。本件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所提之越南7B軍醫院 診斷證明及認證書,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原審法院10 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免職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等要件不符,而予駁回。惟核上訴理由,無非重 述或泛言其關於前訴訟程序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及其所補提之 證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就前述 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之規定不 符,而予以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