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209號
PCDM,90,簡,209,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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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貳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羅立忍」為名持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偽造之老金山銀樓簽帳單第一聯壹張,及該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持卡人簽名欄內「羅立忍」署押各壹組,以「蘇信宏」為名持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偽造之永豐銀樓簽帳單第一聯壹張,及該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持卡人簽名欄內「蘇信宏」署押各壹組,以「羅立忍」為名持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偽造之花提服飾店簽帳單第一聯壹張,及該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持卡人簽名欄內「羅立忍」署押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未記取教訓,明知成年男 子李正川(詳實年籍待查,未據起訴)所所形式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 用卡二張(其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真卡發卡銀行為 大安商業銀行,持有人為乙○○;其一卡號:000000000000000 0,真卡發卡公司為CARD MANAGEMENT CORP. 非本國發卡銀行,真卡持有人不詳 )均為偽造之信用卡,猶與李正川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 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間某時,相偕共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在桃園縣 中壢市老金山銀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元之商品,結帳時提出 前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供收款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 識,並在收款人員所交付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簽「羅立忍」(起訴書誤載為「羅立仁」,應予更正)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 「羅立忍」署押二枚於第二、三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 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 交還收款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該銀樓之收款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渠 等選購之商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渠等收取,足以生損害於羅立忍、乙○○、老 金山銀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大安商業銀行等之財產權益,又至同縣市永豐銀 樓購買價值三萬六千九百元商品,結帳時,提出前開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供收款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收款人員所交付一式三 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蘇信宏」之署押一枚(同 時複寫「蘇信宏」署押二枚於第二、三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 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



明,並交還收款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該銀樓之收款人員陷於錯誤, 而將渠等選購之商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渠等收取,足以生損害於蘇信宏、永豐 銀樓、姓名不詳之真卡持有人、CARD MANAGEMENT CORP.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 之財產權益,復至同縣市花提服飾店選購價值一千元之商品,結帳時提出前開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供收款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 在收款人員所交付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羅立忍」(起訴書誤載為「羅立仁」,應予更正)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羅立 忍」署押二枚於第二、三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 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收 款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該服飾店之收款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渠等選 購之商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渠等收取,足以生損害於羅立忍、乙○○、花提服 飾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大安商業銀行等之財產權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 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李正川所有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及永豐銀樓、花提 服飾店信用卡簽帳單各一張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趙克文劉祖文、江郁娟等之證言。 (三)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與簽帳單等扣案,及統一發票、大安商業銀行授權 紀錄查詢報表、信用卡申請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以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存卷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八號 )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九時許,夥同彭作聖江郁珊及 「X雄」男子,在臺北市○○○路○段一四九巷七號前,竊取車牌號碼Y八-○ 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後,偽造車籍資料,由林郁珊持偽造之林明英身分證,出面 典當該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另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 係而求為併審等語;惟經訊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移送併辦之犯嫌,而揆其犯罪事 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時不相接,行為態樣、所用手段,亦有顯著差 異,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自始均在被告之單一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 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併予審究,應卷還檢察 官另行偵處,用期適法,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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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