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曾淑麗即振誠水產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森陽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獲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至9 6年12月間銷售貨物予慈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 ,銷售額新臺幣(下同)合計14,529,840元(應稅銷售額3, 736,540元+免稅銷售額10,793,3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190,997元外,並裁處罰鍰計727,533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1,901元及 罰鍰變更為727,058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上訴人對於其中應稅銷售額3,007,366元(上訴人 對於其中96年12月漏報應稅銷售額729,174元,經裁處之罰 鍰36,458元部分未爭訟)及免稅銷售額10,793,300元,合計 銷售額13,800,666元部分(其中補稅150,368元+2,270元共 計152,638元,罰鍰690,033元+567元共計690,600元),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訴外人洪宗賢與洽通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洽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竟為洪 宗賢個人,抑或是上訴人,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故應以洽 通公司與洪宗賢之主觀意思加以認定,方屬適法。並就證人 陳秀玎之證詞可證明,洪宗賢向洽通公司購買虱目魚肉時, 係向洽通公司索取二聯式發票,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觀,可證明洪宗賢購買虱目魚係以非營業 人之身分所購買,證人陳秀玎也一再表示洪宗賢有向洽通公 司表示是要私人購買的,顯見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洽通公司 與上訴人之間,原審判決之認定顯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亦與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不符,難認無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矛 盾之違法。(二)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漏開免 稅新鮮魚貨發票,金額達10,793,300元,然此部份之交易係 訴外人洪宗賢與慈惠公司間之交易,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南機站偵訊錄音光碟中曾口頭陳述「賣給慈惠公司新鮮魚貨 很少」等語,可見上訴人銷售新鮮魚貨予慈惠公司之數額, 根本不可能達到10,793,300元。又原審判決認定洪宗賢為上 訴人之經理人,進而認定本案交易為上訴人與慈惠公司間之 交易,原審認定漏開應稅魚漿發票之部分,即表示上訴人有 銷售108,335公斤之魚漿予慈惠公司,然就上訴人95年、96 年度之存貨分類帳可知,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有如此巨額數量 之魚漿可供銷售予慈惠公司。(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 魚漿係進口而來,卻又未調查上訴人於該期間進口之魚漿數 量,即逕自認定有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之結論作為前提, 便一概認定關於魚漿庫存之相關帳證即非真實,顯有循環論 證之嫌,在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關於魚漿庫存之相關帳 證有虛假之情前,原審判決此一認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四)訴外人洪宗賢具有農漁民身分,買賣新鮮魚貨 依法本可完全免稅,其個人從事新鮮魚貨之買賣,只需要出 具農漁民免稅收據予買方即可。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洪宗賢 本於其農漁民之身分,以自己名義交易新鮮魚貨即可享有租 稅優惠,怎可能再以上訴人名義交易新鮮魚貨?原審判決未 慮及此,似僅單憑慈惠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之單方記載,完全 罔顧洪宗賢、陳秀玎等人之證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重 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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