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卓銀湖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洪翰今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本國籍永 安2號(CTR-TC-0240)膠筏,在臺中港北防波堤北側區域( 距高美外1.4浬)處(北緯24度19.261分、東經120度29.919 分),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 第三海巡隊)所屬PP-3102艇查獲,認其於臺中港港區範圍 內違規進行捕撈作業,經第三海巡隊以101年10月24日洋局 三海字第1011712033號函(下稱第三海巡隊101年10月24日 函)移請被上訴人所屬中部航務中心處理。經被上訴人調查 後,認上訴人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於101年11月22日以航中字第1010004012號 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併於起訴狀中 請求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補償 2,040萬元(上訴人就該請求金額於原審法院減縮為油料損 失補償102萬元及漁業及精神損失補償1元),經臺北地院核 認其請求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 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以102年度簡字第232號裁 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4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為漁民, 本得於非商港區之近港處捕魚,可節省油資等耗費,然交通 部臺中港務局以99年11月11日中港務字第0990203738號公告 (下稱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11月11日公告)限制漁民不得 於近港之處捕魚,造成上訴人之漁權受限制,自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舉行聽證,或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利上訴人明白行政處分之限制範圍為何,並得依法請 求補助,然本件被上訴人根本未召開聽證會,亦無給予上訴 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11月11日 公告自屬違反法律程序。又依商港法第4條第2項規定,商港 區域之劃定,應由被上訴人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 使與法相符,然依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11月11日公告內容 觀之,並無被上訴人與內政部及有關機關會商紀錄,既無會 商紀錄,則該公告自屬違法。綜上所述,交通部臺中港務局 99年11月11日公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為無效 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之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原 審判決逕以之為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顯然與法有違 ,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於臺中港商港區內捕魚之事實,而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第三海巡隊101年10月23日洋局三檢字第010 8165號檢查紀錄表、蒐證照片、第三海巡隊101年10月24日 函、值勤航跡紀錄圖、位置圖」等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 於商港區內捕魚之事實,是以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於臺中 港商港區內捕魚之事實,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 背法令。(三)縱認上訴人有於臺中港商港區內,惟上訴人 當時並非進行捕魚行為,而係收拾遭剪破網具,況漁船、網 具本會隨洋流漂動,上訴人並無於商港區下網之事實,縱有 進入商港區內,亦係因不可抗力造成,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於 臺中港商港區內捕魚之事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 得對上訴人處罰,原審判決未查及此,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 人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