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
再 審原 告 姜豊田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6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 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判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 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 為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