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佶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郁芬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辦理「100年7月豪雨C2-015信義 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7,150,000 元,其中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部分,A段設計厚度為8公分 ,B段設計厚度為5公分,共5,233平方公尺,該部分相關工 程費計1,705,820元,上訴人施作完工後,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01年1月19日驗收合格。嗣被上訴人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3月27日投檢邦端101偵4223字第5221號函中 起訴書第犯罪事實記載,系爭工程A段「2K+300至2K+44 0處之140公尺僅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未達設計厚度8公 分部分,以102年6月18日府工養字第1020119685號通知上訴 人繳納施作不足部分之金額117,600元,經上訴人遵期繳納
。其後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20143615號函 認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於 同月30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14日府工養字第 102016264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仍不 服,於同年8月27日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 02年11月20日以工程訴字第10200418210號函附申訴審議判 斷申訴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 人發現系爭工程有施作工料不足情事時,並未通知上訴人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僅通知上訴人繳交施作不 足之工程費部分,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工程施作工料不足 ,非屬工程契約書第21條㈠7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 情事;且被上訴人101年1月19日驗收系爭工程後,在道路使 用上,並未因系爭工程之施工缺失而造成任何危害,原審未 予究明,逕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擅自偷工減料且情 節重大,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適 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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