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066號
TPAA,103,裁,1066,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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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三寶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網路申報資料查得該公司所有坐 落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段○○○○號土地之岡山廠區(下 稱系爭岡山廠)內所暫存之廢棄物「D-1099非有害廢棄物集 塵灰或其混合物」數量約2萬5,050公噸(下稱系爭廢棄物) ,經棄置許久仍未清除處理,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之規定,乃於民國99年1月19日通知紐新公司陳述意見後, 復依上開規定於99年4月13日以高縣環四字第0990800708號 函命紐新公司於99年4月30日前完成清除處理,惟紐新公司 不服,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經以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且補正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確定在案。 嗣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被上 訴人以紐新公司就系爭岡山廠廢棄物未依限完成清除處理, 且迄100年9月30日仍未履行依法令應負之清除處理義務,爰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30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00010199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紐新公司於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預繳系爭岡山廠系爭廢棄物代履行 費用新臺幣2億7,555萬元(下稱系爭代履行費用),紐新公 司就原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亦未依限預繳系爭代履行費 用,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於101年2月14日以高 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07313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101年度廢 罰執特專字第86856號強制執行紐新公司所有另位於高雄市 橋頭區中崎段582-2、586、586-1、586-13、586-20、586- 33、586-35、586-36、586-37等9筆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 下稱系爭橋頭區不動產),並主張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3項規定有優先於抵押權之求償權。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 17日提起訴願,主張其為系爭橋頭區不動產第一順位之抵押 權人,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於101年7月27日始知 悉原處分之存在,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經遭決定駁回後,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3項之規定,當行政機關依規定行使必要費用之求償權 時即生優於一切債權和抵押權之效果,從而依該規定抵押權 人之抵押權受該求償權之影響,即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原判決先有結論,認為該費用不應優於橋頭廠之抵押權, 再依此謂上訴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違論理法則;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不執行原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之燕 巢區土地,卻執行系爭橋頭區不動產,上訴人因原處分之強 制執行,致抵押權標的有滅失之虞,何能謂上訴人非本件實 質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原判決認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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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