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眷舍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474號
TPAA,103,判,474,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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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楊昭勳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副 處長,於民國96年8月2日自願退休。其於63年獲前臺灣省政 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下稱玉山林管處,78年7 月1日調整簡併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 處,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嘉義林管處)配住嘉義市○○路 ○○○巷○○號之4(門牌整編後為嘉義市○區○○街○○巷○號) 眷舍(下稱系爭眷舍),70年3月27日調任前臺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被上訴人)課長,其配 偶及子女則仍續住系爭眷舍,嗣嘉義林管處通知上訴人於96 年7月29日前自行遷出系爭眷舍,上訴人配合於上開期日前 繳還眷舍,並向該處申請核發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經該處移予被上訴人辦理後,被上訴人以 101年9月24日林秘字第101176086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63年間獲配住系爭眷舍, 並於70年3月27日至75年1月17日調職,於調職期間「如未違 居住事實」應不生所謂合法現住人資格之疑義。(二)上訴 人調職期間,被上訴人不但同意上訴人借用位於臺北市區之 單身宿舍,且就上訴人前所獲配之系爭眷舍,被上訴人亦以 71年9月9日71林總字第34884號函(下稱71年9月9日函)「 同意暫維現狀」,上訴人據此同意應認合於「有居住之事實 」之要件。(三)上訴人調職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撤銷或變 更上開「請暫維現狀」之函復內容,堪認上訴人於調職期間 對系爭眷舍乃經被上訴人簽核同意暫維現狀而有合法正當之



權源,絕非無權占有。且查上訴人於75年間調派回嘉義林管 處與配偶及子女繼續居住在系爭眷舍,被上訴人也從未以上 訴人於調職期間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眷舍為由,終止借用關 係並責令搬遷,迄96年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通知自行遷出, 並請領自行遷出一次補助費,詎料被上訴人始以上訴人於70 至75年調職期間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為由,認上訴人不 具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而否准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 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規定等語,求 為判決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領國 有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220萬元乙案應作成審查合格之 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調任期間,確實未居住於系 爭眷舍,且於調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居住於單身宿舍,上訴人 自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有眷 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有居住事實」之「合法現住人」 規定條件。上訴人雖稱其配偶及子女仍續住系爭眷舍,惟是 否為有居住事實之合法現住人係指眷舍配住人,尚與配偶及 子女無涉,故被上訴人否准其遷出系爭眷舍一次補助費之申 請,洵屬有據。(二)被上訴人71年9月9日函雖稱「請暫維 現狀」,係當時係因無宿舍可供調配方暫維現狀,上訴人於 調職期間,既主管宿舍配借住及管理,對於宿舍配住相關規 定自當熟悉,上訴人已借用位於臺北市區之單身宿舍,卻仍 請求續住系爭眷舍,被上訴人因不知上訴人已借用臺北市區 之單身宿舍,方為「請暫維現狀」之函,今上訴人再以此函 主張,有違誠信。(三)至於人事行政局98年9月17日函之 意旨指出,仍須「未違居住事實」,且上訴人調離當時之玉 山林管處,該處即以71年9月4日71玉總字第15729號函將上 訴人改列為占用戶,雖未立即循程序排除占用,僅係臨時性 之權宜措施,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眷舍事實從未改變,不生 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63年任職玉山林管處時獲配系爭眷 舍,於70年3月27日調至被上訴人任職,75年1月17日復調回 該處;又上訴人於70年至75年間調至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另 有借用位於臺北市區之單身宿舍,系爭眷舍平日由上訴人之 眷屬居住,上訴人則於休假日及赴該處等地出差洽公期間返 回系爭眷舍居住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而是否為「有居住 事實」之「合法現住人」,當係指眷舍配住人,與眷屬是否 居住無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調任期間,確實未居住於 系爭眷舍,不符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有居住事實



」之「合法現住人」規定條件,而否准上訴人遷出眷舍一次 補助費之申請,洵屬有據。(二)至上訴人主張其於70至75 年間調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不但同意上訴人借用位 於臺北市區之單身宿舍,且就上訴人前所獲配之系爭眷舍也 同意暫維現狀,應認上訴人合於「有居住之事實」之要件, 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當時係因無 宿舍可供調配,方請當時之玉山林管處暫維現狀,僅係照顧 調職人員之權宜措施,尚無從推認上訴人據此即合於「有居 住之事實」之要件,亦不因該處未積極排除上訴人占有,而 使上訴人成為「合法現住人」,並不涉信賴保護原則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上訴人所援引人事行政局 98年9月17日函,則仍須以「未違居住事實」為要件,然上 訴人於調職期間並無居住事實,已如前述,是該函亦無從據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 )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 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 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 、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 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 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 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 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 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 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 予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委任新臺幣 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 委任標準發給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7 點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 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 事務管理,包含上開機關、機構、學校所管領之國有宿舍 之管理在內。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該管理規則 所定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依72年 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20條規定 :「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 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 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又行政院於49年12月



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 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 處理。繼於56年10月12日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 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 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為配合前開函釋之適用範圍,系爭國有眷舍處理 要點就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限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 法配(借)住眷舍者,始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訴人係63年於玉山林管處(即更名後之嘉義林管 處)任職時獲配系爭眷舍,於70年3月27日至75年1月17日 期間,上訴人調派至被上訴人機關服務,並於70年8月8日 簽請玉山林管處准其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經玉山林管處以 70年8月11日70玉總字第14497號函覆暫准其續住,並請其 在服務單位儘速爭取配舍以利搬遷交還等情,為原審依調 查證據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70年3月27日 調職,其自該調職之日起,即非屬玉山林管處編制內之正 式人員,故其基於任職關係獲配之系爭眷舍,已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依前揭事務分配規則規定,應於調職後3 個月內遷出該配住之宿舍,是以上訴人配住系爭眷舍之使 用借貸關係即因調職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以 無宿舍可供調配為由,以71年9月9日函通知玉山林管處就 上訴人系爭眷舍暫維現狀,且經該處同意云云,惟借用機 關宿舍於調職後應依法返還為常態,相隸屬機關單位調任 ,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於特定條 件或期間暫續借用宿舍,乃為權宜處置,其因此成立暫時 性之使用借貸關係,與合法配住或續住宿舍有別,自不影 響已因調職而消滅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本件上訴人實際另 向被上訴人借用臺北市單身宿舍居住,自難認其本人或眷 屬繼續使用系爭眷舍具有合法權源,縱上訴人嗣後調回玉 山林管處服務,仍應重新申請核配宿舍,並不因未依法交 還宿舍之居住狀態,而得繼續原已消滅之配住關係。本件 上訴人於63年就系爭眷舍之合法配住關係,既因調職而消 滅,自不得以其事實上占用未依法交還之系爭眷舍,即認 其就系爭眷舍有合法居住之事實。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 居住事實,不符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合法現住 人要件,而否准上訴人遷出眷舍補助費之申請,其論斷理 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尚無不合。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玉山林管處許其續住系爭眷舍,且從未變



更表示並通知其遷出,因認其應受信賴保護云云,經查, 玉山林管處於前開70年8月11日函已明示僅暫准上訴人續 住至配舍後應即搬遷,是已難認該處有許上訴人於調職機 關受配宿舍後仍可續住系爭眷舍之意,而上訴人於調職期 間獲配被上訴人單身宿舍,亦為其所不否認,是上訴人顯 已明知應於配舍後交還系爭眷舍,是其主張有信賴基礎云 云,顯非可採,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因玉山林管處未積 極排除上訴人占有,而使其成為合法現住人,並無不合。 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信賴保護之主張,縱未詳予論斷,惟 因與判決結論尚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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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