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452號
TPAA,103,判,452,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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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吳載灯
訴訟代理人 沈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6月21日、97年3月31日、98年4月9日 及99年4月9日各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訂立1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 有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擎公司)股票作為信託財 產,以其子女吳承翰及吳文馨、父吳萬株、弟吳載鵬、姻親 親屬張明宗張麗芳林玉鳳曾珠鑾曾玉華曾俊智10 人(99年度受益人為9人,不含張麗芳,下稱吳承翰等人) 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分別經被上 訴人所屬板橋分局按96年度至99年度申報數核定贈與總額新 臺幣(下同)11,518,770元、4,843,247元、778,551元及1, 858,790元,應納稅額1,713,367元、284,289元、0元及0元 。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係將信託財產之孳息(股票股利 及現金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吳承翰等人,乃依實質課稅原 則,就受益人各該年度實際取得股利價值,重行核定96年度 贈與總額95,006,990元,應納稅額38,171,295元,本次核定 贈與總額83,488,220元,應補稅額36,457,928元;97年度贈 與總額為24,996,990元,應納稅額5,933,976元,本次核定 贈與總額20,153,743元,應補稅額5,649,687元;98年度贈 與總額為23,164,809元,應納稅額2,096,480元,本次核定 贈與總額22,386,258元,應補稅額2,096,480元;99年度贈 與總額為15,949,350元,應納稅額1,374,935元,本次核定 贈與總額14,090,560元,應補稅額1,374,935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分別經被上訴人102年5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20009311號(原處分一)、第1020009315號(原處分 二)、第1020009316號(原處分三)、第1020009317號(原 處分四)復查決定均未獲變更(以下就上開四原處分合稱原 處分),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併案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之 規範意旨,係將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劃分為不固 定孳息及固定孳息兩種,並依其事物之本質而異其權利價值 之推計估算,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顯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 訂定時,孳息權利價值是否已明確、可得確定或不固定,要 與認定信託行為是否屬於租稅規避行為無關。從而,委託人 於簽訂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時,孳息權利價值是否已明確、可 得確定或不固定,或委託人是否知悉上情,均不應作為委託 人之信託行為是否成立租稅規避之判斷標準。又被上訴人所 要求之贈與稅申報檢附文件中,並未包括應提供華擎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遑論被上訴人亦自承相關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均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為被上訴人可得知,上訴人並未為不完全 陳述,被上訴人於審理後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時,均未曾要求上訴人補正提供上述資料,且未曾 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今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對重要事項為 不完全陳述為由,認定上訴人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並依 嗣後發布之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 釋(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重新核課上訴人贈與稅,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上訴人係於96年至99年間即已簽訂信託契約,並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申報完稅在案,被上訴人依財政部100年 5月6日令作成原處分,此明顯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㈢按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4條之1及第10條之2第1項第3 款規定,未以委託人對於股票孳息之產生是否知悉其確定數 額,或具有實質控制權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 10條之2之課稅標準,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顯然違背上開遺 產及贈與稅法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該令釋既有上開 違法,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為不利益之處分,亦顯屬違法 。縱認上訴人於訂立信託契約時已明確知悉股利之預期發放 金額,至多僅屬是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 書固定孳息之方式課稅之問題,被上訴人恣意否定上訴人信 託契約之多重目的,逕以贈與視之並為不利益之處分,顯不 足取。㈣因上訴人96年間之信託契約成立於96年6月21日, 被上訴人至101年8月22日始核定補稅,顯已逾5年核課期間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另97、98、99年度的信託契約之簽立,係在各該年度董事



會決議發放股利前,與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不符,故上訴 人沒有規避稅捐意圖,因此本件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 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第 3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 稅原則,回歸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認受益人 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 贈與稅。故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 職權,首次為闡明行政法規(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之原意,就具形式之消極信託契約者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所 為之通案解釋,符合立法意旨,核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㈡ 本件依各該信託契約可查知,信託契約均係在華擎公司董事 會已決議或提請承認盈餘分配案後所簽訂,信託財產標的( 即華擎公司股票)則係於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案(97年及98 年)或股東會後(96年及99年)始交付予受託人,此有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足證本件各該年度課稅標的之股利,顯非信託契約訂 立後,於信託期間因交付信託財產予受託人,並經受託人積 極管理受託財產所產生之收益,該股利於上訴人簽訂本件信 託契約時,實已附隨於信託財產,且係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 即可明確取得者。被上訴人依查得之課稅事實,回歸按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實質課稅原則,就上訴人將其各年 度實質可獲配股票孳息贈與吳承瀚等人,課徵贈與稅,於法 即無不合。㈢上訴人簽訂系爭各該年度信託契約時,股利實 已明確附隨於信託財產即華擎公司股票。益證系爭孳息他益 部分之利益,與信託財產是否交付受託人兆豐銀行管理並無 因果關係,易言之,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之利益,顯 非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 件信託財產所孳生。類此僅具信託契約外觀型態之案件,應 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課稅 。㈣系爭信託契約僅有信託契約外觀,並無信託契約實質, 被上訴人認為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之信託,乃依 經濟實質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本件主要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 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孳息他益」部分利益,受任人 兆豐銀行,分別將之交付予受益人吳承翰等人時,為本件上 訴人之贈與時,並據以計算各該年度上訴人贈與總額及應補 徵贈與稅,是否違法?經查: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



第10條之2乃因應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其立法意旨,乃本 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 之立法政策而為。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 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 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參照信託法第1條規定)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參照本 院102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㈡本件上 訴人為華擎公司財務經理兼董事,各該年度之盈餘分配案, 在提請會計師查核前,及董事會提請承認提案前,亦均先經 上訴人核章。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各該年度之盈餘 分配案,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時,上訴人均已事先知悉將經 華擎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嗣後股東大會確定通過而應予發放, 且確定附隨於各該年度信託財產即華擎公司股票上等語,即 屬有據。又本件受託人對系爭信託財產即各年度華擎公司股 票並不具決定權,仍應依委託人即上訴人之單獨指示為之, 及各該年度(96年度至98年度)之信託財產孳息,委託人一 經轉交受益人後,上訴人即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取回信託財產 ,更足證本件各該年度系爭信託契約之孳息(即信託財產華 擎公司股票各該年度盈餘分派之現金及股票股利),並非受 託人即兆豐銀行,於信託契約訂立後(且取得信託財產後) ,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且於將盈 餘分配轉交予受益人規避贈與稅目的達成後,即終止信託契 約,並取回信託財產,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 條之2有關信託契約課予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無涉。㈢系爭 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雖「形式」上受託人有管理行 為,但該管理行為僅是「代收代轉」信託財產已經確定發生 之孳息而已(即將華擎公司將各該年度信託財產孳息,撥入 受託人成立之信託專戶,受託人再將該孳息轉支付受益人) ,另本件各該年度信託契約期限僅1年,且大多是在受託人 轉支付信託財產孳息予受益人完畢,即終止信託契約,上訴 人取回信託財產如上述,且各該年度信託財產(盈餘分配之 )孳息,又非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所取得。因此 針對本件各該年度「孳息他益」部分,系爭信託契約「特定 目的」,厥為上訴人「形式上」藉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受 託人兆豐銀行之手,而「實質上」將之贈與予受益人,更足 證明。是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孳息之意思表示,且經各該受 益人允受在案,依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且本件「



贈與」之時間,為各年度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將各該年度 孳息,轉交予受益人時。㈣本件上訴人雖曾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規定,於96年6月21日簽立該年度信託契約,嗣同年7月18 日持系爭信託契約申報贈與稅及完稅,並取得被上訴人96年 8月6日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受託人則於96年9月12日、 11月6日將該年度信託財產孳息交付受託人,故算至101年8 月22日止,系爭9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送達上訴人時,尚未逾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之核課期間。次查被上訴人於 本件各該年度贈與稅核課期間內,經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 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可變更原核 定,參照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並無經核定確定案 件不得另為重行處分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已逾越核課 期間、重行核課違法云云,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上訴人 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信託契約中有關孳息他益部分,即華 擎公司之各該年度股票孳息,非信託契約訂立後,由受託人 兆豐銀行本於系爭信託契約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 生,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有別 ,原處分以上訴人迂迴藉由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信託方式 ,以達實質贈與受託財產華擎公司之股票孳息(贈與時間為 受託人實際將孳息交付受益人時)目的,乃依實質課稅原則 計算上訴人各該年度贈與總額並核定本件應補稅額,並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原 審法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 。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 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 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 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二、 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 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 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 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 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 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 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0條之2 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依信託法第 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 10條之2之規定,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始行增訂,是依該 規定課徵贈與稅之信託契約,自應符合信託法對於信託之要 件。若受益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雖有取自受託人之 利益,然該利益如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 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 之取得,即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 定。
㈡次按「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 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 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 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 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 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 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 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 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 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 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復經本院103年度5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㈢經查,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21日、97年3月31日、98年4月9 日及99年4月9日各與兆豐銀行訂立1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 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有華擎公司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以吳承 翰等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然依 據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受託人即兆豐銀行對信託 財產即華擎公司股票,並不具「運用決定權」,而必須聽任 上訴人之指示,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雖「形式 」上受託人有管理行為,但該管理行為僅是「代收代轉」信



託財產之孳息而已(即將華擎公司各該年度信託孳息,撥入 受託人成立之信託專戶,受託人再將該孳息轉支付受益人) ,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 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 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上訴人使 信託孳息受益人吳承翰等人取得系爭股利,其實質與藉受託 人之手領取股利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二致;另本件各該 年度信託契約期限僅1年,且大多是在受託人轉支付信託財 產孳息予受益人完畢,即終止信託契約,上訴人取回信託財 產;依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且本件「贈與」之時 間,為各年度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將各該年度孳息,轉交 予受益人時;上訴人使受益人吳承翰等人取得系爭股利之行 為,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一般贈與,而非同法 第5條之1第1項規範之視同贈與,則其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 價值計算,自無同法第10條之2之適用,被上訴人本於實質 課稅原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重新 核定上訴人各該年度之贈與總額及應補繳之稅額,經核並無 違誤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經 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合,亦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無違 ,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第3款規 定,主張依信託法第1條及第63條立法理由可知,「信託財 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均屬信託利益,受益人 因信託之成立得享有之利益範圍,悉依信託契約約定,委託 人得自由約定將全部信託利益即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 生之孳息歸受益人享有,亦得約定僅將信託財產本身(股票 )或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股利)歸受益人享有,難謂不合 於「信託本旨」;雖信託契約及贈與契約就委託人財產移轉 予受益人而言並無二致,惟兩者究屬不同契約,原判決曲解 信託法「信託本旨」之意涵,將受託人領取孳息交付受益人 之行為,解為受託人代上訴人領取孳息並贈與受益人之實質 贈與,恣意否定上訴人信託契約之多重目的,逕以贈與視之 ,並以之計算稅額,連帶影響贈與時點應為信託契約簽立時 之認定,顯屬濫用或誤用實質課稅原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 項為指摘,暨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並無可採 。
㈣上訴意旨另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3為證,並具體說明97



年3月26日、98年3月26日、99年2月5日董事會僅係決議當年 度召開股東常會之日期、地點及事由,盈餘分配案根本非各 該次董事會決議之內容,顯見上開3次董事會根本未有「提 請股東會承認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原判決所列事項中多處 明顯與原證3記載之事實不符;原判決進而以上開錯誤認定 之事實為前提,認定上訴人因上開董事會已知悉各該年度盈 餘分配之財務情形,並僅因財務經理事先有核章之權限,率 爾推論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時,均已事先知悉各該年 度之盈餘分配案,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何時知悉各該年度盈餘分配之財 務情形,係上訴人是否有稅捐規避之重要前提事實,直接影 響判決結果,自應予廢棄改判云云。惟按「(第1項)涉及 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為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 2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 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 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或形式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 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 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經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係有關贈與之一般性定義 ,而同法第5條之1第1項則係有關信託利益視為贈與之規定 ,是上開規定各有其對應之法律形式及經濟事實,而課徵租 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須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 濟利益歸屬為據,自無得任由納稅義務人選擇之理。依卷附 系爭信託契約書,其第5條明文約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 不具有運用決定權」等節;另參以96年及99年實際交付信託 財產(華擎公司股票)予受託人兆豐銀行之時間(96年8月1 7日、99年6月23日),均在華擎公司召開股東會(96年6月 26日、99年6月15日)之後;97年及98年實際交付信託財產 予受託人之時間(97年5月29日、98年5月7日),均在召開 董事會(97年4月29日、98年4月29日)之後;原判決認系爭 股利並非受託人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之利益,實質上係上訴人藉受託人 之手領取股利再贈與受益人等節之認定,即無不合。是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使信託孳息受益人吳承翰等人取得



系爭股利之行為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 條之2之規範不合;上訴人本件行為實質上係合致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一般贈與要件,而應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核算系爭股利之價值。至上訴人是否構成稅捐規 避或系爭信託契約簽立時,上訴人是否已知悉各該年度盈餘 分配之財務情形,尚非所問。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 3即華擎公司97年3月26日、98年3月26日、99年2月5日董事 會(會前會)決議,決議事項包括股東會召開日期與召集事 由,其上說明4之「召集事由」中亦分別載明:「本公司96 年度盈餘分配承認案」、「本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案」 、「本公司98年度盈餘分配承認案」(原審卷第116至118頁 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或在正式董事會召開前(97年度 至99年度),即簽立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然上訴人為華擎公 司財務經理及董事,深知華擎公司年度盈餘分配之情,各該 年度之盈餘分配案,在提請會計師查核前,及董事會提請承 認提案前,亦均先經上訴人核章;因認系爭信託契約簽立時 ,上訴人即已知悉將經華擎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嗣後股東大會 確定通過而應予發放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依法認定之事實,尚難謂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等有違。況 依上說明,系爭信託契約簽立時,上訴人是否已知悉各該年 度盈餘分配之財務情形,並不影響稽徵機關本於實質課稅原 則,以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 與要件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尚難採據。
㈤上訴意旨又謂上訴人於原審所舉公司債信託案件得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規定計算,本案卻不然,有違 實質課稅所追求之平等原則,原判決未詳為探求釋明,對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按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 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 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以公司債之孳息 作為信託標的,固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 計徵贈與稅額;但本件受託人即兆豐銀行對信託財產即華擎 公司股票,並不具「運用決定權」,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 益」部分,受託人僅是「代收代轉」信託財產之孳息而已, 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 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 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自無同法第



10條之2第3款規定之適用;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主張依平 等原則適用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之規定。原 判決雖未予論及,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㈥上訴意旨復謂原判決誤認本件信託契約課稅不適用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連帶影響贈與時點應為信託 契約簽立時,而非以實際交付孳息時之認定,與本院102年 度判字第824號判決意旨有違;上訴人96年之信託契約成立 於96年6月21日,被上訴人遲至l0l年8月22日始核定補稅, 顯已逾5年核課期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96年度重新核課之處分顯屬 違法,原判決未遑詳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如 前所述,依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要件,且「贈與」之時間,為各年 度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將各該年度孳息,轉交予受益人時 ;而本件受託人兆豐銀行係於96年9月12日及同年11月6日將 該年度信託財產孳息交付受益人,故算至101年8月22日(系 爭9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送達上訴人時--原處分96年卷第108 頁參照),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 此已據原判決論明甚詳,則被上訴人於法定5年之核課期間 內,就其另查核所得之課稅事實而為補繳系爭96年度贈與稅 之核定,即無不合。上訴人上揭主張,委無可採。至本院10 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認定此類贈與稅之稅捐債務成立生 效基準時點,應為信託贈與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點)並非判例 ,且係於本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前 之個案見解,本件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 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並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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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