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444號
TPAA,103,判,444,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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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楊幸福
楊清宏
      楊良山
      陳國明
     許世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黃宋龍
送達代收人 莊武釗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楊幸福為編號CT5-1213金鴻億號漁船船長,上訴人 楊良山許世華陳國明楊清宏則為該船船員,渠等自民 國95年12月22日至96年9月28日止前後6次共同駕駛該船由高 雄港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向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 取得漁貨,欲進入高雄第2港口販售,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5海 巡隊)及高雄第2機動查緝隊查獲(上訴人楊清宏僅參與第1 次,另漁船作業及查獲漁獲與被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經安檢人員發現船上漁具損壞、缺件, 無法進行拖網作業;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 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協助判定上揭 魚貨均「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乃認該船無實施捕撈 作業,以上訴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 署以96年偵字第28244號、第30438號、第30943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於97年2月18日確定。第5海巡隊爰依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移送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依相關事證,認上訴 人以漁船違法攜帶系爭魚貨(屬一般商貨)進港,審理私運 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分別審酌上訴人許世華5年內無私運 魚貨進口前案違章記錄,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楊幸福楊良山陳國明楊清宏等人曾經海關緝



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有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依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 上訴人楊幸福經責付保管系案貨物,然已無法追查漁獲流向 ,致不能裁處沒入,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 罰,上訴人分別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各提起訴願,亦均 遭駁回(處分內容及復查與訴願決定明細詳如附表),遂合 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 101年第10100694號00處分書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 002987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併沒入貨物價額合計超過5,91 6,395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年第 10100694號02處分書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2986 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1,739,392元部分均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年第10100694號01處分書及102 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4043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 3,548,784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 年第10100694號04處分書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2 992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2,644,088元部分均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年第10100694號03處分書及1 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2985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 過3,548,784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 決,上訴人復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私運貨物進口 ,並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卻未說明上訴 人之起運點究為我國境內或境外及其認定標準,自有違誤。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既為行政罰法第1條所謂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為適用。而該條例並未區分「一行為 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而係統括規定「但自其情事發生已 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是以有關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行為之裁罰時效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為適用依 據。訴願決定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將海關緝 私條例第44條所定情形限縮解釋限於一行為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起算點,海關緝私條例未設明定,應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自緩起訴確定時起算,顯忽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已有自 其情事發生為起算點之規定,且未排除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 責任及行政義務情形,顯已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亦曲解法條 文義。㈢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號之貨物,海巡機關並未責付 予上訴人楊幸福而直接放行,被上訴人謂涉案貨物於受裁處 沒入前已責付具領保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所運



送貨物均為漁貨,若未冷藏,於短期時間內即生腐敗而不堪 用,海巡機關或直接放行未予扣押,或逕以責付方式命受處 分人保管上揭物品不得處分而令受處分人負擔冷藏費用,卻 於事發後6年多,始令受處分人提出並裁處沒入貨物價額, 顯見上揭機關違法在前,卻謂上訴人有其他法定申訴程序, 係與實際不符。㈣上訴人於漁船進港時,即由船長楊幸福依 規定填具「漁船載運貨物諮詢表」確實申報漁貨,並未規避 檢查,且將漁貨置放漁船冷凍庫中,處於安檢人員隨時可得 檢查之狀況,並非夾藏於船中暗處不欲為人所見而有意圖規 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情事。倘認上訴人楊幸福所簽認諮詢表 屬合法正確,並由海巡人員登船檢查,基於行政一體性,應 認上訴人楊幸福已依法申報並通過檢查程序後,由海巡機關 放行提貨,自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縱系爭漁獲非上 訴人自行捕獲,惟既有如實申報,亦係僅命補稅之問題,當 無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私運之要件等語,求為附表所示之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海 關緝私條例事件之裁處權時效起算點,於一般案件固應依第 44條規定自情事發生起5年內處罰之,惟倘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案件,其裁處權時效 之起算點,因海關緝私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行政罰 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本件為97年2月 18日)。另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固有行政罰之裁處時效為3 年之明文,惟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時效屬特別規定,依行 政罰法第1條但書應優先適用。則本件裁罰權時效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5年(即102年2月18日)始屆滿,被上訴人於 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5日分別將處分書送達上訴人,並 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而就罰鍰以外 之沒入處分,如得沒入之物涉及刑事案件之沒收問題,須於 刑事案件確定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時,始得另行裁處。而裁 處貨物價額處分因屬沒入處分之替代措施,裁處權時效及其 時效起算點自應與原沒入處分同其適用,本件裁處貨物價額 處分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與罰鍰處分一併裁處,於法尚無不 合。㈡101年第00000000~697號00處分之漁貨,因查獲當日 漁業署無法立即回覆「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表」做為相關佐 證,無法進行扣押,故未責付申請人保管。系案魚貨因屬私 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本應沒入,惟該私運 貨物倘因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 、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自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以為沒入處分之代替。至



在個案裁處之前階段,是否踐行貨物扣押之保全程序及其踐 行有無違法不當情事,申請人固可另循法律途徑訴諸公斷, 然究與沒入貨物價額處分係屬二事,不宜混為一談。本件移 送被上訴人裁處前,第5海巡隊曾於101年11月9日送達到案 通知函至上訴人楊幸福登記之現住地,由其本人簽收並表示 擇日到案說明,海巡人員嗣於同年月18日致電上訴人楊幸福 家中,申請人家屬表示其已出港,且不知返港確切日期,惟 經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顯示申請人並無出港紀錄,足認其顯 有推諉拒絕到案說明之嫌,致無法追查確認案內相關漁獲證 物流向,衡酌裁處時距違章行為時歷時已久,本於經驗、論 理法則,堪信本件魚貨業由上訴人楊幸福於受裁處沒入前, 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被上訴人改處沒 入其物之價額,於法洵無不合。㈢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 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其所載運之漁獲自以自行捕 獲者為限,如載運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即應視同商品。漁 船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違法攜運者,自即構 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 之行政罰責任。至「漁船載運貨物諮詢表」僅屬確認所載漁 產品是否自行捕獲之行政調查程序一環,並非履行關稅法第 16條、第17條之進口貨物申報義務,且海巡機關既非海關, 無負責貨物通關、關稅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 力,上訴人向海巡機關所為任何意思表示均不生申報貨物進 口之效力。㈣系爭魚貨價格係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 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9月2 日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 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據以計算,如漁業署查無交易資料者 ,再參考被上訴人先前處分或貨價卡號核估完稅價格。101 年第10100694號處分之貨物其完稅價格有高估情事,則就此 部分之裁罰金額應予調整如原判決附件第1頁所示。至被上 訴人101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102年第10200006號處 分之完稅價格均有低估情事,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 以原處分之金額為準,另102年第10200049號處分完稅價格 則複核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出航,確有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其中上訴人楊幸福、楊良 山、陳國明楊清宏於本次違章行為5年內,另各有2次或1 次相同之前案違章紀錄,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符合 罰鍰另加重1倍及1/2之條件,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 規定扣抵渠等已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繳交國庫



之款項。另身為船長之上訴人楊幸福既將放行或責付其保管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魚貨自行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被上訴人本得對之科處應沒入貨物之價額,再輔之以財政 部97年9月2日函之貨價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2至6所示原處分對上訴人楊幸福楊良山許世華、陳國 明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裁處,尚稱妥適。惟附表編號 1所示原處分(即101-694號),因其完稅價格、進口稅、營 業稅均有高估情事,致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計算均有 錯誤,自有減縮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必要,其中上訴人許 世華之罰鍰應調降15,278元(5年內無前案違章紀錄),故 被上訴人101年第694號02處分書罰鍰金額應更正為1,739,39 2元;上訴人楊良山陳國明之罰鍰均應調降30,556元(5年 內有3次違章紀錄),故被上訴人101年第694號01、03處分 書罰鍰金額均應更正為3,548,784元;另上訴人楊清宏之罰 鍰應調降22,917(5年內有2次違章紀錄),故被上訴人101 年第694號04處分書罰鍰金額應更正為2,644,088元;至上訴 人楊幸福之罰鍰、沒入貨物價額應分別調降30,556元(5年 內有3次違章紀錄)、20,051元,故被上訴人101年第694號 00處分書罰鍰併沒入貨物價額總額更正為5,916,395元,始 屬適法。㈡行政罰法第1條後段規定已明示行政罰法乃普通 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即為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亦即 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應為5年,當無適用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3年短期時效之可能,此即立法者針對海關緝 私案件所涉國家安全、海外貿易應予適當管制之特殊性,而 給予不同之規範處遇。雖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未設如行政罰 法第27條第3項之明文,然海關緝私條例既係行政法之範疇 ,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本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 第3項之規定,亦即其處罰期間應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而非自其情事發生日起算) ,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處罰(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6項 違章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 條等規定,揆諸同條例第44條規定,應適用5年之裁處權時 效,然因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先行移送高雄地檢署處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 偵字第28244號、第30438號、第3094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並於97年2月8日確定,佐諸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 裁處權時效起算點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即97年2月18日起 算5年即102年2月18日始屆滿,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月29



日、102年2月5日分別將附表所示之處分書送達上訴人,尚 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裁處權時效。㈢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行政 罰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上訴人楊 幸福、楊良山許世華陳國明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之違章 行為處渠等貨價2倍或1.5倍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部分,即無 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判 決附表編號1之違章行為,因被上訴人高估完稅價格,致上 訴人之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均有處罰過高情事,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原處分即非適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原處分,除 被上訴人101年第694號00、01、02、03、04處分書中罰鍰及 沒入貨物價額高估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詞,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海關緝私條例 第44條並未區分「一行為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而係統括 規定自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原判決 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認為該條例係規範「一行 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形,未包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屬立法疏漏,應以行政罰法第 27條第3項為補充規定等語,然並未交待係根據何種法律解 釋方法而得出結論,顯然創設法所無之規範,逕將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規定限縮解釋侷限於「一行為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無視該條「自其情事發生」之規定,逕謂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 第3項「自緩起訴確定」時起算,顯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且 曲解法文之字義而不合邏輯。況自文義觀之,行政罰法第27 條第3項所謂「前條第2項之情形」應係指該法第26條第2項 經緩起訴確定之情形,不包括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情形, 且既謂該條例第44條就一行為觸犯刑事及行政法義務未予規 定而應適用行政罰法,即應全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是以,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時,應適用 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時效起算點為自緩起訴處分確 定日起算,且其已明白規定時效為「第1項期間」為3年,縱 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其期間亦應為3年而非5年,故原 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㈡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係以「予 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為要件。系爭漁 獲係易腐壞物品,查緝機關理應依移送海關再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20條或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等規定處理公開拍賣



保管價金方式處理,迺查緝機關竟令上訴人楊幸福保管,既 不能售出以牟利,亦無力支付冷凍費用,最終只能任其腐爛 ,因此,系爭漁獲在上訴人楊幸福(上訴理由狀第5頁誤載 為被告)無力保管下,短時間內已腐壞而滅失,故系爭漁獲 不能沒入,並非基於上訴人楊幸福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 致不能裁處沒入所致,此與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原判決未審究該漁獲去向為何,逕認上訴人楊幸福 業將貨物出售,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漁獲交付 保管後,未有任何機關探詢、巡查,卻於不能移轉又無力保 管情況下,致令上訴人楊幸福負擔超出其能力之義務,於物 品腐爛後又追徵價額,顯逾越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且縱令 保管,冷凍後5年之漁獲亦已無價值,原處分裁處之價額, 究係以何時之標準為裁罰亦未說明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 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 ,得加重1倍。」「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 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 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45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楊幸福為「金鴻億號」漁船船長,上訴人楊良 山、許世華陳國明楊清宏為該船船員,渠等自95年12月 22日至96年9月28日止,有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區域私運 如該表所示貨物進入國內販售之行為,經依涉嫌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審 酌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並表示後悔之 意等情,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楊幸福向國庫繳付12萬元, 其餘上訴人則各向國庫繳付7萬元),並已於97年2月18日確 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經過後均未經撤銷。被 上訴人依查獲機關偵詢(調查)筆錄及現場所發現金鴻億號 漁船無實施捕撈作業之具體事證,審認上訴人所為構成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另上訴人楊清宏另有5年 內1次;上訴人楊幸福楊良山陳國明則有5年內2次與本 件相同之違章行為,並均遭處分確定。又系爭漁獲之價格經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依財政部97年9月2日函計算魚貨價格 之方式為說明並更正因看錯項次致錯算價格部分且陳明高估 部分應予調降,低算部分則本諸不利益禁止原則,仍維持低 算之價格後,上訴人已無爭議。又上訴人楊幸福為船長,已 將系爭貨物出售致無法為沒入之處分等情,乃原判決經調查



證據後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 訴人所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要件,並依同法 第45條加重裁罰,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 人楊幸福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核無違誤。另原審認定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漁獲於查獲時直接放行,編號5至6 之魚貨則責付交由上訴人楊幸福保管,並均由楊幸福於進港 當日將魚貨運至魚市場販售乙節,既為上訴人楊幸福所不爭 ,竟執詞指摘係查緝機關理未依規定以公開拍賣保管價金方 式處理,又責令無保管能力之上訴人楊幸福保管,致腐壞而 滅失,故系爭漁獲不能沒入,並非基於上訴人楊幸福予以處 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所致,與行政罰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予明察且未說明原處分裁 處之價額,究係以何時之標準為裁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可採。 ㈢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2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44條規定,海關緝私條例屬對違章行為裁罰時效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適用,又該條例就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條例所定義務情形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義務者,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得沒入 私運貨物,須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時始具有沒入裁處權 。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6項違章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等規定,依同條例第44條 規定,應適用5年之裁處權時效,然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同時 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而先行移送高雄地檢署處 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28244號、第30438號、第 30 9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2月18日確定,依行政罰 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裁處權時效起算點應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時即97年2月18日起算5年至102年2月18日始屆滿,被上訴 人於10 2年1月29日、102年2月5日將附表所示之處分書送達 上訴人,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裁處權時效 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交待係根據何種法律解釋方法而得出 結論,創設法所無之規範,逕將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限 縮解釋侷限於「一行為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無視該條「 自其情事發生」之規定,逕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自緩起訴 確定」時起算,顯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且曲解法文之字義而 不合邏輯,並有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等語。無非執其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雖僅敍明訴願決定未詳 載其案號,然對應附表可知,訴願決定係對應被上訴人之復 查決定及處分(即原判決主文係依序對於上訴人楊幸福、許 世華、楊良山楊清宏陳國明)而為,併予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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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