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三號
聲 請 人 吳 建 成
吳 建 興
吳 朝 同
許 議 中
曾吳幸芳
洪 王 嬌
王 進 財
王 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 西 全律師
劉 妍 孝律師
楊 聖 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
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吳建成、吳建興、吳朝同均無工件,亦無存款;王迎名下無財產,雖掛名為伯園大旅社負責人,惟經營不善,無營業收入,伊四人確無能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聲請人於起訴時,已向第一審法院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足憑,而該四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又許議中、曾吳幸芳、洪王嬌、王進財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皆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