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3年度,1047號
TPSV,103,台聲,1047,201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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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黃種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錦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
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是日為補行上班日之星期六)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且就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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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