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李佳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怡文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救字第二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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