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 告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再審程序亦有適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第二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且前訴訟程序反訴共同被告即系爭本票發票人蔡蕙璟縱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尚非因兩造訴訟事件而生;又該確定判決未以抗告人所謂之民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為基礎,自無因上開判決、處分書變更而使判決基礎動搖。是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再審事由,為不可採。次查原確定判決以蔡蕙璟與施勝民早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即合夥成立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企業行(下稱全國企業行)對外營業,雖蔡蕙璟遲至九十九年間始完成組織變更登記,將原登記由其獨資經營之全國企業行變更為以蔡蕙璟為負責人之合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但全國企業行與抗告人既係同一權利主體,本不受蔡蕙璟是否辦理商業登記變更之影響,自不得僅因蔡蕙璟九十八年代表抗告人簽發票據當時未辦理商業登記,即謂抗告人不能為確認之權利主體等詞。因認蔡蕙璟有權為抗告人簽發票據,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並無不合。又謂是否以裁定將簡易訴訟程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
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法。既行簡易程序而為簡易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經核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而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此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應適用通常程序,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前訴訟仍適用簡易程序,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僅以合法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為限,始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問題。觀諸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可明。蓋以如程序不合法,即無從進行辯論。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以抗告人與蔡蕙璟為被告反訴請求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並基於合夥責任之法律關係反訴追加被告鄭素珠、方惠萍等六人請求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本息,惟反訴追加部分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以其與本訴之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原審卷㈡第二三三頁),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就票據關係之本訴及反訴為裁判,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問題,抗告人縱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具狀陳明反訴標的金額高達五百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而法院未予改用,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原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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