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728號
TPSV,103,台抗,728,201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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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曾偉成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茂城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
字第三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彭成桂律師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迄至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地院乃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上訴利益為其敗訴金額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再抗告人委任之彭成桂律師具法律專業且撰寫上訴理由,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判決書之教示欄所載,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而無待法院裁定;且其於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有充足時間計算並繳納,詎未為之,顯有延滯訴訟,桃園地院不命再抗告人補正,逕予駁回,依法並無不當等詞。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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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