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718號
TPSV,103,台抗,718,201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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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洪國禎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沈雪櫻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
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蔡沈雪櫻持原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返還所占有之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股票二百萬股(即原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四九五號,下分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股票)。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以免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因相對人未占有系爭股票,並無使用收益與事實上處分權,無損害可言,伊無須提供擔保。否則,亦應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元計算或以損害額不能核定而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為準,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對系爭股票無法變價之差額損害等情,因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高雄地院法官准其供擔保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兩造各自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以: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系爭執行交付股票事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利用股票之經濟價值(例如出售換取價金,質押周轉資金等),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難謂相對人未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得以該股票之換價價值,在通常情形下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為準。相對人於九十八年間訴請返還系爭股票時,自陳每股價值十點二二元,則系爭股票價值二千零四十四萬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再參酌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合計四年四月,是其損害可能為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元。系爭股票既有計算價值之參考資料,再抗告人復稱八十九年八月間兩造以系爭股票為擔保,借貸五百萬元,是其損害非無從核算,無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關於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規定之必要。至汎生公司一○○、一○一年財務報告雖記載股東權益每股逾十五元,但尚難確認真能反應股價,故經斟酌後,高雄地院所定擔保金額,仍屬相當,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相對人之抗告亦遭駁回,未再為抗告,未繫屬本院)。再抗告人固以:原審未調查審認系爭股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月間,欲出售價格每股先後僅五元、一元等詞再為抗告。惟法院核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之多寡,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所受之損害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者,即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依上說明,殊無不合,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故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為汎生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取回股票未必即會出售,且一次出售系爭股票將因數量龐大而單價降低云云,核屬其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對之自不得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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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