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706號
TPSV,103,台抗,706,201408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 黃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園電機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即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於一○三年五月十一日遭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止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應將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一案中溢繳之裁判費,移入本案審計。且因經濟困窘,實無能力再行繳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國園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