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661號
TPSV,103,台抗,661,2014081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然
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央城變更為洪龍華,有經濟部函及該部商業司公司登記網頁資料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且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八四號受理,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相對人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該強制執行之扣押程序,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請求者為承攬報酬,現已罹於時效乙節,為相對人否認,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因而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因受原正營造事業有



限公司惡意隱瞞系爭承攬報酬之保證債務,出資購買該公司股份後,將之更名為再抗告人公司而承受前開債務,應不生公司保證效力云云,乃其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
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