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江竺樺(原名江秀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哲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
抗字第一三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嗣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已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一○三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茲已逾期,迄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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