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補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766號
TPSV,103,台上,1766,201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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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陳佳伶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
字第一八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認定: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



北工處)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五四點一條末段約定給付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上開約定雖約明: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惟管理費依兩造契約合意,係以總價一定百分比列計,屬工程必要費用,工信公司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性額外管理費用支出,依其性質,自無檢付單據或證明文件之必要。系爭工程則係將一部分管理費編列在稅什費百分之十五點五中,一部分管理費編列在直接工程費中,以系爭工程四個子施工標平均計算,約為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三點八七等情,系爭工程之管理費比例應以總價百分之六為公允適當,工信公司因北工處未提供工地等因素展延工期一千零六十八日,致無法施作而未能取得工程報酬,仍須按時間額外增加必要相關管理費用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四元。而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為直接工程費用中與時間有關之項目,係於工程價目單中另行編列於詳細表,有廣義之管理費,包括編列在直接工程費中之項目,於上揭百分之六中已一併列入總公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中,工信公司已不得再請求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之費用。從而工信公司得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為管理費(含總公司、工地管理費及直接工程費中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七千四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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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