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746號
TPSV,103,台上,1746,201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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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張麗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石吉
      陳昭成
      徐承文
      何勵夫
      吳忠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做出及散布明顯人為之「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乩纂訓文」(下稱系爭訓文),致伊名譽受損,且被免除先天救教道院台灣總主院(下稱台灣總主院)統掌之職務。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案件受理,兩造在該案件審理期間於一○○年四月十三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第一條約定,兩造應自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據道院院綱、院則、纂規,就台灣總主院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以解決系爭訓文爭議。嗣兩造就開壇時之纂掌扶乩手人選、如何進行乩纂等項未達成共識,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等情,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依據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等規定,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道慈大樓之台灣總主院內,按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擇一行使)、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位置重新列目請壇乩纂訓文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就系爭訓文爭議,統掌職位,列目請壇,開壇時應遵守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義隆之訴部分,業據其撤回,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履約之方式,與道院既定慣行之儀式、方法及體制不符。神佛於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訓文將上訴人除名除籍,其已非道院同修,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此部分應受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而不受國家干預,非屬法院得審理之範圍。系爭和解書約定伊應履行開壇,涉及宗教自由,屬道德上之義務及自然債務,上訴人不得以訴權請求履行。被上訴人許石



吉、陳昭成分別為道院之宗主、壇監,為維護道院體制,不能允許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徐承文何勵夫吳忠謀對於宗院壇開壇之事務則無決定權或同意權。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與系爭和解書不符,至於備位聲明,有關請壇之種類為何?是否為特壇?開壇時應以乩筆書寫於黃紙或沙盤?應由何人擔任纂掌、纂襄與侍纂?均為宗教內部事務,屬宗教組織自治項目,法院不得審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時,均為先天救教道院之同修,上訴人擔任台灣總主院統掌之職,當日台灣總主院之宗院壇書畫壇台灣分壇開壇時,由吳忠謀吳義隆(已歿)分別擔任纂、襄,作出系爭訓文,免除上訴人台灣總主院統掌之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開分送系爭訓文,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台北地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公訴,由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案件審理,該案件審理時,兩造於一○○年四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迄未開壇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依據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等規定,按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擇一行使)、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乩纂訓文。但附件所載開壇扶乩方式,一為:纂方人員不得由被上訴人之任一人擔任,而應由兩造共同協商認可之第三人擔任主纂人員,且不得預知預聞列目事項;如乩文回覆之內容與列目問題完全符合,無含糊或離題及其他任何錯誤,則雙方均應信守,不得再有異議,如壇訓及判示有任何爭議或錯誤,則該篇壇訓概作無效。二為:列目事項由上訴人負責和國內外道院代表(美國紐約、新加坡、馬來西亞、香港、日本東京、台中、彰化、嘉義、高雄)連絡,共提出九個列目事項,加上重新請壇派任統掌之列目,共計十個列目事項,密封後編號呈壇,而纂方不得預聞列目事項,開壇時由纂方吳忠謀和纂襄人員一一按編號次序扶乩答覆;如乩文回覆之內容與列目問題完全符合,無答非所問或離題及其他任何錯誤,則雙方均應信服,不得再有異議,如壇訓及判示有任何爭議或錯誤,則該篇壇訓概作無效。而卷附職纂公約第六條僅記載,掌監對於列目事項不得使纂方預聞等語,無從證明應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進行扶乩。道院開壇儀式圖說之圖四亦不足證明起乩方式僅以在沙盤上寫出文字為限。訓錄用紙範本經核與扶乩方式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即有吳忠謀徐承文於統掌職位重新列目開壇時,不得擔任纂方人員之合意。再者,職纂公約第六條未規範如因其他事由預聞列目事項即不得擔任纂方。是上訴人主張吳忠謀徐承文不得擔任纂方人員,被上訴人應按前揭扶



乩方式一、二,擇一重新列目開壇,為不可採。次查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就系爭訓文爭議,統掌職位,列目請壇,開壇時應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惟系爭和解書載明:「茲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五號成立和解,約定如下:一、雙方就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宗院壇書畫壇之乩纂訓文爭議事件,為道院的和諧,雙方同意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時間是從今日起三個月內。雙方得邀國內外各道院的統掌、副統掌及院監於開壇之際在場監督見證,用這樣的方式來解決訓文爭議,開壇時應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對再列目呈壇所得訓文,雙方不得再異議。二、甲方(上訴人)願撤回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五號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上訴,並放棄本事件之民刑事得主張之權利。三、眾人應以和為貴,發展祥和道氣,共同努力維護道院正常運作,再無其他紛爭之發生」。就列目開壇之方式及程序,僅表示「應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至於具體方式及程序為何?何種方式及程序始屬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開壇之種類為何?是否為特壇?開壇時應以乩筆書寫於黃紙抑或沙盤?應由何人擔任纂掌、纂襄與侍纂?則未經約明,並為兩造爭執之核心。台灣總主院之院綱、院則及纂規並未明定列目開壇之程序及方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列目開壇時,應遵守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依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擇一行使)、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乩纂訓文,不符合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備位請求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就系爭訓文爭議,統掌職位,列目請壇,開壇時應遵守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其具體內容並未特定,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審既認兩造於一○○年四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一、雙方就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宗院壇書畫壇之乩纂訓文爭議事件,為道院的和諧,雙方同意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時間是從今日起三個月內。雙方得邀國內外各道院的統掌、副統掌及院監於開壇之際在場監督見證,用這樣的方式來解決訓文爭議,開壇時應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對再列目呈壇所得訓文,雙方不得再異議。二、甲方(上訴人)願撤回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五號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上訴,並放棄本事件之民刑事得主張之權利。三、眾人應以和為貴,發展祥和道氣,共同努力維護道院正常運作,再無其他紛爭之發生」。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縱其請求與契約約定非全部相符或部分不能履行,亦僅該部分不應准許,



尚不得將其請求全部駁回。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之請求有否上開情形,其詳情如何,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是否先備位之訴,案經發回,應併查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扶乩方法、開壇儀式及流程
一、開壇扶乩之方式如下,擇一行使:
㈠開壇之扶乩方式一:
列目事項僅列「統掌職位」乙項,但依據《職纂公約》第六條 規定:「各院職修方均應知衛護纂靈、除研道之外不應接談他 事、掌監對於列目事項不得使纂方預聞。」,故纂方人員不得 由被上訴人吳忠謀許石吉陳昭成徐承文何勵夫五人之 任一人擔任,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五人共同協商認可之第三 人擔任主纂人員,且不得預知預聞列目事項;如乩文回覆之內 容與列目問題完成符合,無含糊或離題及其它任何錯誤,則雙 方均應信守,不得再有異議,如壇訓及判示有任何爭議或錯誤 ,則該篇壇訓概作無效。
㈡開壇之扶乩方式二:
列目事項由上訴人負責和國內外道院代表(美國紐約、新加坡 、馬來西亞、香港、日本東京、台中、彰化、嘉義、高雄)連 絡,共提出九個列目事項,加上重新請壇派任統掌之列目,總 共十個列目事項,密封後編號呈壇而纂方不得預聞列目事項,



開壇時由纂方吳忠謀和纂襄人員一一按編號次序扶乩答覆;如 乩文回覆之內容與列目問題完全符合,無答非所問或離題及其 他任何錯誤,則雙方均應信服,不得再有異議,如壇訓及判示 有任何爭議或錯誤,則該篇壇訓概作無效。
二、道院開壇時應有之儀式及流程:
㈠纂方四人(纂、襄、宣、錄)於靜坐室先靜坐約一小時,與其 它同修分開隔離靜坐。
㈡依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雙方協調後之共識,應由道院元老李 源(信曼會長)領儀;如李源(信曼會長)因故無法出席時, 則由廖逸司(教英會長)領儀,於大殿帶領眾同修與纂方行禮 ,誦聖號及四咒後,再率領纂方人員至壇院行禮。㈢壇院執事各方就位:統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副統掌 、院監、纂方各執事人均就位。
㈣統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詣拜位前跪:跪(侍壇纂方皆 跪)、五上香、進表、六叩、興(起立)、揖(揖手)。㈤統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上香進表儀式後,纂掌重覆儀 式迎神。
㈥迎神儀式後,纂掌、纂襄就扶乩位置,神靈會降在木筆(乩筆 、鸞筆)上,在沙盤上寫出訓文。
㈦沙盤開寫出每字均有「纂宣」二人,一人宣、另一人聽,一字 一字唸出來,由「纂錄」二人記錄在「錄訓用紙」上,不得用 黃裱紙記錄。
㈧將所有錄訓用紙交由辦公室職員打字,經上訴人、被上訴人雙 方各一代表審核簽署後,再由雙方代表審核簽署,正式以傳真 及email發佈。
㈨未經審核完成之訓文,視同無效,不得發佈。㈩開壇應全程錄影存證,由上訴人找人,經被上訴人代表同意, 如被上訴人代表故意阻撓即由上訴人作主,一機專錄沙盤,一 機專錄纂掌、纂襄之動作,錄影帶須製作二份,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二方各自留存,費用均由道院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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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