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741號
TPSV,103,台上,1741,201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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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董文忠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仁德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日與訴外人董萬賜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元買受董萬賜與第三人共有坐落原台中市○○區○○段○○○地號(旱)土地內之特定位置,面積一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並約定於土地可分割或可辦移轉登記時,董萬賜或其繼承人應負責提供登記文件至登記為止。董萬賜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協議由上訴人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三二七地號土地其後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三二七之五、六、一六、二三、二八、三○、三一、三二、三三等筆地號,其中分割後三二七之三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一人取得。因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業經修法刪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苟伊買受之標的已因情事變更,致無法依原定買賣契約為請求,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先位之訴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六二分之一四五五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其中九十七萬五千元自七十四年五月十日起,另九十七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本於與董萬賜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則以:董萬賜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係其等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況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始無效。縱非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與董萬賜簽約時之標的,伊復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伊,及給付伊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之判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與訴外人董萬賜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九十七萬五千元買受董萬賜與第三人共有坐落原台中市○○區○○段○○○地號(旱)土地內之特定位置,面積一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並約定於土地可分割或可辦移轉登記時,董萬賜或其繼承人應負責提供登記文件至登記為止,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陳麗鈞董文雄證述明確,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董萬賜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董春美、黃俊銘、董文忠董福祥梁董月霞董文雄蕭董月香等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證。證人董文雄證稱:「就被上訴人請求的這塊土地,我們有單獨分割出來,保留在上訴人的名下」、「董萬賜生前有提到一筆土地要保留給上訴人,土地大約一台分半左右。本來要放在梁董月霞名下,因伊伯父表示董文忠是長男,應該放在他名下。董萬賜過世後,我們就依之前約定,把一點三台分登記在董文忠名下,董文忠取得的土地持分比其他人多出一點三台分。」;上訴人並自陳:「董文雄提到土地因有契約上的爭議,所以要先保留出來,經兄弟姊妹協商後,交由伊代表處理。」、「伊因身為長子,其他人才推伊處理與被上訴人的糾紛」、「父親過世後,本要將一點五台分過戶給梁董月霞,因伊伯父表示反對。梁董月霞說她要零點二台分,其後梁董月霞給我二十萬元,要我處理跟黃仁德間之債務關係,所以才會登記在我與梁董月霞的名下」;參以董萬賜死亡後,繼承人董文雄董福祥董文忠、吳董春美梁董月霞蕭董月香、黃俊銘等七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辦妥繼承登記時,就原三二七地號土地登記取得之持分依序為二四六○六○分之一○八七○、一○八七○、二七○六七、四三一八、五三九七、三二三九、三二三九,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上訴人取得之持分較其他男性繼承人董文雄董福祥多出二四六○六○分之一六一九七,換算土地面積約一四四○平方公尺,梁董月霞取得之持分較蕭董月香、黃俊銘多二四六○六○分之二一五八,換算土地面積約一九二平方公尺,核與證人董文雄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益證本件係因董萬賜之生前囑咐,及董萬賜死亡後各繼承人相互協議後,將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其中一點三台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餘零點二台分則登記在梁董月霞名下,惟梁董月霞再以給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方式,由上訴人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經董萬賜之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一人承受,堪信為真實。依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買賣標示欄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與董萬賜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不能分割、移轉,雙方並預期於土地不能分割及移轉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買賣契約自係合法有效。另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農地已得移轉為共有,上訴人繼承取得原三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六○六○分之二七○六七後,因該土地共有人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原審法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一人取得,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辦妥登記,業經原審調卷查明,且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可證。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修法刪除生效,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始得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委不足採。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面積不足零點二五公頃,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仍不得請求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法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六二分之一四五五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洵非無據。另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固有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可證,惟依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不動產買賣標示欄略圖所示,被上訴人與董萬賜於簽訂契約時已明確標示被上訴人之使用位置,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用該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之判決,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六二分之一四五五移轉予被上訴人,暨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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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