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733號
TPSV,103,台上,1733,201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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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江宗賢
      陳宗玲
      陳宗明
      陳麗芳
      陳思薇
      陳瑋鎧
      李宛諭
      李育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樹
      王耀德
      王鏡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且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已終止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國稅嘉義分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南區國稅嘉市○○○○○○○○○○○○○號函文內容為據。惟證人洪有全、黃靖淑之證述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國稅嘉義分局會同上訴人陳麗芳及地政人員勘查嘉義市○○○段○○○○號土地之結果,足認系爭該土地上確有竹林無誤,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事實。又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第一審會同兩造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與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現場會勘紀錄大致相符,且依證人即嘉義市竹圍里里長蕭群鵬證詞,亦可認被上訴人多年來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竹子等作物,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另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自有申請變更恢復課徵田賦之權利。而系爭一五、一五之一、一○九及一二九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一五之二及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上訴人本可依前開法律申請變更恢復課徵田賦,是仍非得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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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