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王尊民律師
黃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MARK ZOLTAN CHIBA)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之董事丁予康、井上亮,分別為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 Cooperatief2, U. A. (下稱C2公司)、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 Cooperatief3 , U. A. (下稱C3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監察人吳秀光,為OLHE Cayman Limited Partnership(下稱OLHE)之法人代表人監察人。渠等於被上訴人在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一○一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停止過戶日前將持股全數設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董監事設質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部分,原不得行使表決權。且渠等刻意先於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任書(丁予康、吳秀光將辭任生效日訂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井上亮訂於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復於系爭股東會時就表決權為全數之行使,並於補選董監事議案,C2公司及OLHE分別再當選為董監事,屬規避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脫法行為,仍應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就被上訴人未將C2公司及OLHE之持股自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扣除之情形,應屬決議方法違法。又縱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以「任期中」設質數為限,系爭股東會將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 Cooperatief, U. A. (下稱C1公司),與C3公司於當選前設質過半之股份予以扣除,則系爭股東會每一議案亦皆有
「不應扣除而扣除」之違法,若將此等不應扣除而扣除之表決權加回「出席數有效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所有議案之贊成權數皆未達出席有效表決權之半數,所有議案皆無法通過,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及「討論暨選舉事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顯有違反法令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函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於股東會開會前辭任董監事身分,因股東會開會前,渠等已非董監事,自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該項規定係指以身為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將其股份設質時,應以股東會開會時為準,其表決權始受限制,故若股東將股份設質時並不具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其表決權之行使即不受該等規定之限制,顯然僅限制董監事「在任期中」以股份設定質權之情形,若解釋為包含「董監事就任前」就其股份設質亦不得行使表決權,無異違反公司法股份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C2公司及OLHE將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全數設質,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完成,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當選被上訴人第七屆之法人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可知,其修正之目的,係為規範董監事將持股質押用於投資或護盤,而影響公司治理,藉由超過一定比例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方法作為限制。而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具備董監事身分者,應對公司負法定忠實義務,股東則否。可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表決權之限制,應係在規範董監事任職期間,將股份設質之行為,不包括股東擔任董監事前之設質情形。蓋股東於擔任董監事前將股份設質,並無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又觀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規定,可知董監事職務之時程區別「當選前」、「當選後就任前」、「在任期中」。而本條文義並無「在任期中」,自不能逕認包括當選前、當選後就任前、就任後之全部時程。亦可知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係因董事股份變動對於公司治理有所影響,故以擔任董事之身分期間,作為通知、申報、公告之期間。至於擔任董事前之股份變動,屬過去、歷史性之情形,對於公司之治理顯無影響,即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通知及申報公告之範圍,方能符合條文之規範意旨。若僅以文字逐字對照之文義解釋方法,認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未有「在任期中」之文字,即要求董監事需將擔任職務前股份設質變動之歷史紀錄全部為通知及申報公告,顯與該條文規範之目
的無涉。該項係以董事為規範對象,可認係限於董事於任期中所為之股份設質行為,不包括股東擔任董監事職務前之設質。則C2公司及OLHE就全部持股參與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將C2公司及OLHE之持股設質超過選任當時持有股份數額二分之一部分,自出席股東表決權扣除,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即非可採。次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之選舉票上記載有每一戶號股東所得行使之選舉票數總數,C1、C3公司(兩個股東戶號下)依其持有股數各為三億五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三股、二億六千三百七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三股,選舉票上記載之選舉權數各為一億七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二股、一億零九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六股、二千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十六股。C1、C3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就其上開已經扣除設質過半之表決權數全部投贊成票。若回復C1、C3公司遭扣除之表決權數,不能認其就相同議案將改為一部分表決權為反對、一部分表決權為贊成。亦即,若將遭扣除之表決權回復結果將改變選舉結果,此係基於假設C1、C3公司將遭扣除之表決權為反對或棄權。惟此項假設顯與C1、C3公司已就其表決權為贊成之行為不合,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僅為數字計算之結果。是以,上訴人主張將C1、C3公司遭扣除之表決權回復行使,將增加出席有效表決權數,因其實際未進行投票,贊成票數將不變,議案皆無法通過等語,不能憑採。則兩造不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計算,就C1、C3公司部分之表決權數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扣除,然若將遭扣除之表決權回復後,可預料有相同決議結果,而於決議無影響。上訴人另以經濟部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號函,主張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為避免董監事信用膨脹、藉職務之便為不法行為,故無區分就任前設質或任期中設質,應以股東會前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總設質數為準等語。惟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董監事將持股質押用於投資或護盤,而影響公司治理,是股東不具有董監事身分者,不涉及公司經營,其股份設質行為即無規範必要,該項係對於具備董監事身份之人,於任職期間所為股份設定質權,所為表決權數之限制,不包括股東擔任董監事職務之前將股份設質之情形。另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
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依上開條文文義,可知證券交易法規範股份設質之對象,亦限於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對於公司治理有關係者。則行政機關上開見解,尚不得拘束法院。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末者,立法院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研議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修正草案:「持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一股份之股東,設定質權之股份超過持有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者,其超過之股份,於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時,不得行使選舉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選舉權數。」惟上開草案內容,尚不能推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規範董監事就任前或任期中之股份設質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發生財務困難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事多將持股質押以求護盤,使持股質押比例往往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大肆借貸力守股價,惡性循環之結果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實有必要對設質比重過高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以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及防免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多重授信。故無論董監事之持股設質係在任期前或任期中,對其超過一定比例之股份限制其表決權之行使,始符法意。則依此規定計算董監事股份設質數時,應不以其於任期中之設質為限。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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