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664號
TPSV,103,台上,1664,201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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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偉仁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鄭藝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同日,並共同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且將系爭合建契約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成為該契約之一部。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約定,同小段○○○之○、○○○之○、○○○、○○○、○○○、○○○地號土地(下稱本專案土地),所有權人任一人不同意參與合建,或上訴人於簽約日起一年內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合建之同意時,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信託目的即不能完成,系爭信託契約亦當然終止。嗣上訴人無法在一年期間內完成前開約定之特別成立要件,上述○○○、○○○及○○○地號土地(下合稱○○○等地號土地)所有人已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予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劃入該公司都市更新單元,而上開○○○之○及○○○之○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同意參與訴外人雄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達成應負之整合土地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已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兩造間該契約關係業不存在,兆豐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塗銷,惟兆豐銀行及上訴人竟不同意或予否認,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與上訴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係以申請都市更新計畫方式為合作方案之一,其第三條第一項並未提及如未於一年內簽訂全部合建土地,系爭合建契約即不成立,自不能認此條約定為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函請被上訴人出具都市更新計畫案同意書,被上訴人拒絕配合用印,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其違約在先,自不能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伊已依照實際整合開發情形,將本合建計畫整合調整為台北市○○區○○段○○○、○○○之○、○○○之○、○○○、○○○、○○○、○○○、○○○之○及○○○等地號土地申請都更,該都更事業計畫概要已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無給付不能情形,○○○等地號土地已非本專案申請都更之土地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兩造合建基地之範圍,暫定為本專案土地,其實際合建基地範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視實際整合開發情形合併擴大合建基地範圍,惟不得影響被上訴人依本契約所得享有之權益,足見僅於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約所得享有之權益下,上訴人始得合併擴大合建基地範圍或以本專案土地為基礎整合。至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九項約定,固賦與上訴人得基於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最大效益等因素進行必要調整之權利,惟依第三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專案需有本專案土地全部簽約納入本專案後「始成立」;同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一年內,為上訴人整合洽談本專案土地之期間。此期間如有任何造成本專案無法續行或專案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時,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商調整合建方式或逕行終止本契約。由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觀之,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生效,且在一年內,上訴人有片面終止權。而第三條第一項之文義,雖指約定本專案土地均納入合建後,契約始成立。然契約如未成立,則無終止問題,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文義即有疑義,有探求真意之必要。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綜觀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僅約定上訴人於本專案無法續行或目的無法達成時有任意終止權,卻對於上訴人於一年內無法履行整合本專案土地納入合建案時,被上訴人有如何調整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則付之闕如,且兩造均陳稱如果本專案土地連一筆土地都沒有納入,合建契約就不成立等語,足見上述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真意,乃在於本專案土地於一年整合期間,未有一筆整合納入合建時,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而上訴人未能在約定之一年整合期間內整合本專案土地納入合建,則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



庸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亦無再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合建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存在,且系爭合建契約存在與否?亦攸關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終止?被上訴人自有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合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其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該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系爭合建契約附有以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一年內,未有一筆本專案土地整合納入合建範圍時,為該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復因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間內整合本專案土地納入合建範圍,條件業經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再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合建之權利義務,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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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