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656號
TPSV,103,台上,1656,2014081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華美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參 加 人 PC PRO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培堅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



斷:上訴人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對造上訴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穎公司),作為參加人向廣穎公司採購電子零件債務之保證。參加人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在廣穎公司業務經理顏志哲之經手下完成交易十二筆,貨款共計美金(下同)二百零八萬零七十五元,參加人已匯付貨款一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三元,雖尚有貨款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未付,惟參加人與廣穎公司已成立買賣契約之PS00000000號、PS00000000號訂單(下稱第四○一、四○二號訂單)係為履行參加人與客戶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之買賣合約而訂購,因廣穎公司未依約交貨,致參加人遭取銷訂單,因而喪失預期利益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元。至參加人所辯受有商譽損失一節,因其與精英公司交易往來多年金額甚鉅,非可能僅一次違約事件即遭取消供應商之資格,且亦未證明因廣穎公司此二筆訂單未完全交貨,致其法人信用、社會上評價受損,而難採取。又訂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下稱第二二一三、二二一四、二二一五號訂單)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參加人自無財產損害及商譽受侵害可言。是參加人應給付之貨款,扣除參加人據以抵銷之上開喪失預期利益損害賠償債權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元及廣穎公司向參加人購買電腦與主機板之貨款一萬七千七百零九點七元、參加人代墊退回運費五百十一點四二元,計有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十點八八元未付。從而,鑫明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支票超過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十點八八元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至請求再確認該支票於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十點八八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等情,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買賣契約,只需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格之意思表示互為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顏志哲為出賣人廣穎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對參加人之採購業務,本於法定經理權限原得為價格之議定,縱廣穎公司對其議價之權限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參加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揭已完成之十二筆交易,其中十一筆訂單均經顏志哲簽署,另一筆未由顏志哲簽名,然該筆訂單亦經顏志哲簽認折讓單,且十二筆均已交貨完畢;第四○一、四○二號訂單均經顏志哲簽名,第四○一號訂單並部分出貨送交於精英公司所指示之地點,均可認買賣



契約已為成立。至第二二一三、二二一四、二二一五號訂單均未經顏志哲簽名,參加人就第二二一三號訂單雖曾要求先驗貨及貼貼紙,但證人沈永振在貼貼紙之前已明確表示,訂單價格不符,若不修改仍無法受理之意,復均未出貨,不足以認為契約已成立等情,並無違背法令,亦無矛盾,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