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638號
TPSV,103,台上,1638,2014081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謝曉華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李基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世光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
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先位聲明」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就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不論),其中第一備位請求係以另上訴人陳明德及第一審備位被告蕭翰翔為共同被告,第二備位請求係以陳明德、蕭翰翔謝曉華為共同被告。第一審為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請求勝訴之判決,未就第二備位請求部分為審判,後者雖因陳明德就第一備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生移審效力,惟因第二審駁回陳明德之上訴,該第二備位請求部分仍未經裁判。謝曉華既非第二審判決之受判決之人,依上說明,其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且不因陳明德提起第三審上訴,該第二備位請求發生移審之效力,而異其結果。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