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蔡 燕 凰
蔡 怡 雯
蔡 鴻 鈞
蔡 愛 瑾
游 瑞 山
蔡 維 欣
游 惠 君
游 繡 華
蔡 維 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沆 河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弘 義
蔡 素 湘(原名蔡美照)
蔡 弘 志
張蔡美寶
陳蔡美妙
蔡 弘 宗
蔡 美 芳
蔡 弘 新
蔡 宗 成
蔡 宗 佑(趙會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河 楷(兼趙會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
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趙會利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蔡河楷、蔡宗佑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查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松所有,蔡○松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即民國三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隱居,其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依當時台灣習慣,其財產應由其孫蔡○陽(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蔡弘義、蔡素湘、蔡弘志、張蔡美寶、陳蔡美妙、蔡弘宗、蔡美芳、蔡弘新為其繼承人,下稱蔡弘義八人)、蔡○霖(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及被上訴人蔡河楷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詎蔡○陽、蔡河楷於九
十二年四月九日,共謀由蔡河楷代理蔡○陽,逕以戶主繼承為由,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由蔡○陽單獨繼承之登記,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登記完成。伊之繼承權及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因之受侵害,並構成侵權行為。蔡○陽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弘義繼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將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楷之子即被上訴人蔡宗成、妻即被上訴人趙會利。上開贈與、買賣均為通謀虛偽,依法無效;或為詐害行為而應予撤銷。該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土地於九十八年間被徵收,蔡弘義、蔡宗成、趙會利領取徵收補償共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六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自屬不當得利。另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則由蔡弘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辦理分割繼承為其名義,伊得請求分割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命:㈠蔡弘義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之贈與登記塗銷,及將編號五、六所示土地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蔡○陽名義。㈡蔡弘義八人將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土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之逕為分割登記塗銷,及將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蔡○陽名義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蔡○松名義;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㈢蔡弘義、蔡宗成及趙會利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蔡○松隱居時,指定由蔡○陽為戶主繼承相續,蔡○霖、蔡河楷非蔡○松之同居家屬,均無繼承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道侵蝕而淹沒,光復後浮覆,經蔡河楷多年申請,始得以回復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係列兄弟三人為繼承人,惟地政機關審查結果,認應由蔡○陽單獨繼承,於法並無不合。蔡弘義將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蔡宗成、趙會利,係隱藏贈與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領取徵收補償,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蔡大松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隱居,依當時台灣習慣,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財產繼承,其直系卑親屬為男子及家屬者均有繼承權,「寄留」他戶仍有繼承權,有數繼承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至戶主繼承僅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
承。蔡○松隱居時,其子蔡○已死亡,其餘子女均無繼承權,蔡○陽、蔡○霖、蔡河楷為蔡○之子,得代襲(代位)繼承。其三人原與蔡○松同住為其家屬,雖於日據時期昭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隨母「退去」即遷回本籍地,昭和十一年「寄留」,惟並非與蔡○松別籍異財或分家,仍有繼承權,不因蔡○松指定戶主繼承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抗辯:蔡○霖、蔡河楷非屬蔡○松之繼承人云云,尚非可採。次按私有土地因流失而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經回復原狀者,原所有權人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此觀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流失,光復後浮覆,蔡河楷代理蔡○陽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回復登記為蔡○松所有。上訴人為蔡○霖之繼承人,自得與蔡○陽、蔡河楷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蔡○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係屬侵害上訴人因繼承所已取得之權利,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上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蔡○松名義。惟蔡○陽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已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土地贈與蔡弘義,蔡弘義嗣將編號三、四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宗成、趙會利。上訴人主張:上開贈與、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自不可取。其又稱:蔡○陽、蔡弘義上開所為侵害其債權,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予以撤銷云云。惟上訴人不能證明對蔡○陽、蔡弘義有何債權關係存在,自無此項撤銷權可言。另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業經蔡弘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該繼承登記並無無效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蔡弘義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上開贈與、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蔡○陽名義;及蔡弘義八人將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蔡○松名義;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為蔡弘義因贈與取得者,編號三、四所示土地為蔡宗成、趙會利因買賣取得者,均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蔡河楷代理蔡○陽辦理戶主繼承登記,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僅其二人應負責任,與蔡弘義、蔡宗成、趙會利無關,難認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其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受領徵收補償,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其三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上訴人得與蔡○陽、蔡河楷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蔡○陽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係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已
取得之權利。果爾,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要不因此而喪失。蔡○陽死亡後,蔡弘義將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其名義,亦不能除斥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得請求塗銷之。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蔡弘義之繼承登記並無不法,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上開蔡弘義、蔡○陽之繼承登記,自有未合。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土地如原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其物上請求權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審並認蔡○陽辦理戶主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能否謂上訴人對蔡○陽無債權存在,殊非無疑。倘蔡○陽與蔡弘義間就上開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得予撤銷,於撤銷後,蔡弘義即應將編號一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其領取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失其法律上原因。而蔡宗成、趙會利就編號三、四所示土地,若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因該土地被徵收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審就此俱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對蔡○陽無債權存在為由,逕認上訴人無撤銷權,進而就其關此部分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斷,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就上開撤銷之訴部分未為適當聲明,應予闡明。案經發回,宜併住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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