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陳建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 訴 人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生
上 訴 人 鄭文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林治方變更為王振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王振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上訴人陳建誌主張:對造上訴人鄭文霖受僱立保公司擔任運鈔員,於民國一○○年三月九日駕駛立保公司所有自小貨車,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分許,沿台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一段與該路段一八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至對向車道後,車頭朝南而暫停在中清路一段一八九號房屋前。嗣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繼續往北行駛時,撞及沿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由伊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右足跟撕裂傷、多處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牙冠斷裂、半脫位、齒震盪等傷害。鄭文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伊因遭鄭文霖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看護費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元、交通費一萬二千六百元、醫療用品費二千九百七十三元)、無法工作之損失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五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十萬元等損害,合計六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立保公司為鄭文霖之僱用人,應與鄭文霖就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三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立保公司與鄭文霖連帶給付六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本息之判決(陳建誌逾此之請求,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立保公司、鄭文霖(下稱立保公司等)則以:對造上訴人陳建誌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陳建誌每月薪資僅為二萬一千元,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僅百分之二十以下,其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鄭文霖受僱立保公司擔任運鈔員,於一○○年三月九日駕駛立保公司所有自小貨車,行經上揭時地與陳建誌騎乘之機車相撞,致陳建誌受有傷害;鄭文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鄭文霖駕駛自小貨車沿台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一段與該路段一八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至對向車道後,車頭朝南暫停於中清路一段一八九號房屋前。嗣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繼續往北行駛;適有陳建誌騎乘重型機車沿中清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即自鄭文霖之左後方向直行駛至。陳建誌於發現前方突有小貨車迴轉時,雖立即向左偏駛,仍閃避不及,致機車之右側與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陳建誌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系爭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六十公里,陳建誌於機車優先道上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見鄭文霖駕駛之小貨車迴轉之際,兩車相距僅約二、三部車輛之距離,陳建誌為避免與小貨車發生碰撞,旋將機車偏向左側方向,為陳建誌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自陳在卷。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鄭文霖為肇事原因,陳建誌則無肇事因素。立保公司等抗辯陳建誌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並無可採。陳建誌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三元、交通費一萬二千六百元、醫療用品費二千九百七十三元、看護費四萬七千三百元。另陳建誌於出院後因需專人照護三個月,而由其親人照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得請求之看護費為十八萬元;其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陳建誌請求立保公司等賠償上開部分之損害,洵非無據。陳建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陳建誌目前呈現右膝完全僵直,右踝僵硬(右膝、右踝活動度皆為零度)及右大腿骨折未癒合。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其殘廢等級為八,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六十五.五二」,有卷附之鑑定書可佐。台中榮民總醫院係依陳建誌所受前開傷害之目前情形,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考量陳建誌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所為「陳建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六五.五二」之認定,應足憑採。依卷附陳建誌之勞
工保險局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陳建誌在岳晃有限公司(下稱岳晃公司)任職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二萬一千元,惟證人張湘菁於第一審證稱:陳建誌之每月薪資為二萬四千元,如果有加班會發加班費等語;是陳建誌之每月薪資收入為二萬四千元,至加班費、加班獎金、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等,繫於陳建誌每月是否額外加班或正常出勤之不確定事實,足見陳建誌於岳晃公司任職期間,其長期且客觀上可獲取之對價,應係每月二萬四千元。綜核陳建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作型態等情,應以陳建誌之每月平均收入二萬四千元,計算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陳建誌自一○○年八月八日起至年滿六十五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止,尚有三十四年九月之工作年數,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陳建誌一次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三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二元。陳建誌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審酌陳建誌係高中畢業,先後在岳晃公司等處任職,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一輛;鄭文霖則係高職畢業,曾在立保公司及他處任職,名下則無不動產及汽車等各情,認陳建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綜此,陳建誌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五百零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後,為四百九十四萬零五十七元。從而,陳建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立保公司等連帶給付在四百九十四萬零五十七元本息範圍內之判決,並無不合,逾此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立保公司抗辯本件應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並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就陳建誌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命立保公司、鄭文霖連帶給付逾四百九十四萬零五十七元本息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陳建誌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立保公司、鄭文霖之上訴,並駁回陳建誌之上訴,及於第二審擴張請求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追加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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