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彥伯,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投標承作被上訴人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1標高雄環線燕巢段及面前埔交流道工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2標高雄環線大社段工程」(以下依序簡稱C391標工程、C392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簽訂工程契約(各簡稱C391標工程契約、C392標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前者約定同年十二月十日開工,工期一千一百五十日曆天,後者約定同年十一月五日開工,工期一千二百零四日曆天;惟因颱風及被上訴人一方之事由,致C391標工程延宕五百十四天、C392標工程延宕六百四十八天,伊因而增加工程管理費支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申請展延工期,經伊核定展延,依約即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且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驗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清償履行完畢,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就工期展延之事由及展延後之計價等明訂處理方式,而除颱風來襲之展延工期外,其餘延長工期部分,兩造均另辦理合約變更,並增加工程款,是上訴人所指因工程變更而展延工期之情形,於
各該合約變更書成立當時自非無法預見,上訴人復未證明因工期延長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承作系爭工程,C391標工程因八十五年七月間葛樂禮、賀伯颱風來襲,展延工期五天,八十六年間因被上訴人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展延工期二百十天,八十七年間因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展延工期二百九十九天,合計展延工期五百十四天;C392標工程因葛樂禮、賀伯颱風來襲,展延工期四天,因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展延工期六百四十四天,合計展延工期六百四十八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函文、工程停(復)工報核表、合約變更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規定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C391標工程因用路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颱風、變更設計,C392標工程因颱風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惟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第4.5條⑴ 「合約變更通知」前言規定「工程司為期合約工程圓滿完成,具有指揮承包商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承包商應接受所有合約變更通知並配合辦理之。工程司先以合約變更通知方式通知承包商(若必要時再辦理合約變更書),承包商應於收到該通知後,即行遵照辦理」、同條⑴ c「工期與計價」規定「國工局(即被上訴人)依照下列辦法,決定合約變更的工期與計價標準:①工期:國工局得視合約變更的性質,對原合約工期作合理的調整,原則上按 8.4『完工期限』條款辦理;必要時可於合約變更議價中經由國工局與承包商協議訂定合約變更所需調整的工期」、同條⑵a④、⑤規定 「a. 合約變更書之組成:④註明工程合約總價或前次合約變更後總價,本次合約變更增、減價,本件合約變更後總價。⑤註明合約工期是否調整及其核定延長工期天數」,可見雙方就工期延展已有預見並約定處理方式;且C391標工程因「用路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展延工期二百十天,因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展延工期二百九十九天部分,兩造已分別訂立第五次、第十次合約變更書,除展延各該工期外,並各增加工程款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二千零九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另C392標工程因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而分別展延工期一百九十一天、七十二天、二百二十天、一百六十一天部分,亦分
別訂立第七次、第十一次、第十四次、第十六次合約變更書,除延長各該工期外,依序增加工程款九千七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二千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一千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九百九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五元,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一覽表、及各該合約變更書在卷可稽。兩造既就上訴人所稱用路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及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而導致工期延展之情形,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辦理合約變更且合意增加工程款,尤難謂因情事變更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末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4條⑺規定 「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此一工期之延長,國工局不得對承包商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是如遇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發生,上訴人得要求延長工期,如經准予展延工期,依約即不得對該不可抗力事由要求補償,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工程延滯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可見就不可抗力事由而展延工期所生損害或不利益,兩造已約定互不求償。關於系爭工程因颱風延展工期九天部分,上訴人既已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並經工程司核定延長,自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謂其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