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608號
TPSV,103,台上,1608,2014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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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實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峰塑膠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献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
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00/65/65 三層薄膜押出機一組(下稱系爭機器),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器應交付予伊指定之泰商Lamination(Thailand)Co.,Ltd.(下稱泰商公司),交貨期為簽約生效後一百五十天,價金為美金八十萬元,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技術人員在買方工廠安裝及試機。嗣因系爭機器試車結果不佳,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進行第三次試機,驗收標準為「MCPP用膜一米二成品寬,厚度二四micro ,線速度一百二十米每分鐘連續生產二卷成品達六千米長,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CPP 用膜一米二成品寬,厚度二○micro ,線速度一百二十米每分鐘連續生產二卷成品達六千米長,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即為驗收完成」,惟系爭機器經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三次)、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四次)、同年十二月五日(第五次)試機均未能符合驗收標準。因泰商公司信用狀期限無法再行展延,兩造乃協議先將系爭機器運抵泰商公司,再由被上訴人派員前往進行試機。被上訴人之人員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泰商公司進行試機,仍無法達到前開驗收標準,泰商公司因此受有約泰幣三千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元之損害,伊乃與泰商公司協商賠償其泰幣八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泰幣八百四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得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五次試機後,同意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出貨予泰商公司,足見系爭機器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兩造並無系爭機器須由上訴人國外客戶驗收之特約,上訴人與其客戶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無從拘束伊。至上訴人所指系爭機器鋁製傳動軸自轉效果不佳、收廢料口阻塞、收捲成品平整等問題,與驗收標準無涉。伊派員至泰國僅屬協助性質,非系爭機器具有瑕疵。況泰商公司並未證明其因系爭機器瑕疵受有泰幣八百四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亦未證明已支付泰商公司上開賠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泰幣八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美金八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並指定交付予泰商公司。系爭機器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五日進行第三次至第五次試機,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裝船交機,惟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何鼎賢證稱系爭機器在台未就連續生產二捲達六千米部分為試機,且最後二次試機時,發生耳料斷掉情形等語,被上訴人並自承已依系爭協議給付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四十六日之違約金美金五萬五千二百元予上訴人,足證系爭機器於裝船交機時,仍未符合驗收標準。另證人何鼎賢、被上訴人所屬專案經理王榮慶、被上訴人在泰國所開設同名公司之員工SAENSUPA MR.SUPAB、泰商公司負責人KITTIVORAKUL CHUTCHAWARN(下稱泰商公司負責人)復證稱系爭機器在泰國發生耳料無法順利切斷、薄膜捲動時張力設定等問題,而吸耳料裝置無法運作,系爭機器即無法生產;系爭機器開機試行生產當時耳料未被切斷而拉到後面去;系爭機器運抵泰國組裝後,發現冷卻的滾輪有問題,無法運轉,維修後又發現冷卻水管破裂;系爭機器運抵泰國經被上訴人裝機後,先是發生無法切斷產出之產品,後有冷卻管漏等問題各等語。證人何鼎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所書文件亦明載系爭機器有耳料吸力不足卡料現象、吸耳料之裝置在設計上大失敗、張力不平均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雖交運至泰國,仍始終無法通過驗收標準乙節,應堪信實。系爭機器於泰國進行測試時,其原料、配方均購自台灣,並由台灣人員調配,惟仍無法正常運作,此據泰商公司負責人、SAENSUPA MR.SUPAB證述明確,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需隨機提供上訴人二噸原料供人員培訓使用外,並應提供其餘試機所需原料費用、製造CPP 膜原料配方及供應商;何鼎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書測試文件,亦記載在泰國之分裁機等待被上訴人之原料準備生產,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在泰國運轉不順係因泰商公司所用原料及配方與台灣不同云云,



即難憑採。被上訴人雖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但上訴人主張其因該機器未能通過驗收,致其遭泰商公司求償泰幣八百四十萬元,伊已給付完畢,並舉和解書、和解金額簽收單及泰商公司負責人證言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查系爭和解書固記載因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系爭機器瑕疵,造成泰商公司受有營業損害,經協議由上訴人賠償泰商公司泰幣八百四十萬元等語,惟上訴人陳稱泰商公司係受有原料、水電費、工資(加班費)、銀行利息、延遲生產之營業損失、機台折舊(含維修費)、聘僱技術人員、採購機器備品等損害計泰幣三千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其中水電費支出僅泰幣五十六萬元);核與泰商公司負責人證述該公司係受有水電費等費用損失約泰幣三千萬元等語不符。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實證稱其交付泰幣八百四十萬元現金予泰商公司負責人時,並無他人在場;亦與泰商公司負責人所陳當時尚有泰商公司另名年約五十二歲之女性股東在場乙節相左。況泰幣八百四十萬元之現金數額非少,且泰商公司與上訴人均為熟稔商務交易之主體,對匯兌事宜亦不陌生,上訴人竟稱無法提出任何提領資料,顯悖常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因交付泰商公司賠償金而受有損害,其主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損害賠償數額,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泰幣八百四十萬元本息及得按給付時兆豐商銀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無法符合驗收標準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觀諸泰商公司出具之損害清單記載其受有原料、水電費、工資含(加班費)、銀行利息、延遲生產之營業損失、機台折舊含維修費、技術人員聘請、機器備品採購等項損失計泰幣三千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元(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七頁),與上訴人主張泰商公司求償之項目、金額相符。而泰商公司負責人於一審證稱其公司因系爭機器使用及測試不順,受有水電費等費用損失,估計有泰幣三千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八三頁)。互核所述受損內容、金額,難謂有何矛盾。原審遽謂上訴人主張泰商公司求償之項目、金額與泰商公司負責人證言相互齟齲,而不予採信,即有可議。又系爭和解書明載:「今經甲(即泰商公司)乙(即上訴人)雙方協議,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泰銖八百四十萬銖正(即新台幣八百萬元正)。」(見一審卷一第四三頁),泰商公司負責人復證稱確有簽立該和解書(見一審卷一第一八三頁),則上訴人是否因此對泰商公司負有泰幣八百四十萬元債務,且該債務是否因系爭機器未符債之本旨所致,而屬上訴人所受之積極損害,攸關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有詳予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已



交付泰幣八百四十萬元予泰商公司,即認其未受損害,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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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