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590號
TPSV,103,台上,1590,201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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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曾吉宗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上 訴 人 李榮哲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上 訴 人 周美玉
      曾國彥
      曾一哲
      曾國進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上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年間徵收重測前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地號、○○○○地號土地之處分為有效,被上訴人本於徵收行為已原始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曾吉宗、上訴人周美玉以下四人之被繼承人曾煥榕、上訴人李榮哲嗣後分別買受取得上述土地分割後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之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均非善意取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周美玉以下四人部分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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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