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588號
TPSV,103,台上,1588,201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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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上 訴 人 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欣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翠娥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瓊文出資興建



,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張瓊文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游俊傑,被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定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又原審以系爭建物係張瓊文出資興建,為其所有,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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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