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586號
TPSV,103,台上,1586,201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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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李 天 龍
      蔡賴寶珠蔡霳鎰之承受訴訟人)
      蔡 伯 鴻(蔡霳鎰之承受訴訟人)
      蔡 伯 龍(蔡霳鎰之承受訴訟人)
      蔡 甯 馨
      蔡 隆 吉
      蔡 敦 煌
      蔡 尊 仁
      蔡 尊 德
      張 參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淞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承 誥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該土地之共有人未訂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李天龍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M、N部分所示房屋;上訴人蔡甯馨蔡隆吉蔡敦煌蔡尊仁蔡尊德、蔡賴寶珠蔡伯鴻蔡伯龍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K部分所示房屋;上訴人張參雄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L部分所示房屋,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上開房屋,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未濫用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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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