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3年度,305號
TPSM,103,台非,305,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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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洪慶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二年度簡字
第一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一八一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法院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諭知被告洪慶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上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收受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45 839號,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出租予朱○誼使用)之犯罪地點不明,其進而變造、偽造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改為ZZ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改為1ZZA213052 號之犯罪地點亦不明,又其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屏東監理站旁,將前述自用小客車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四十萬元賣予知情之陳○偉,犯罪地係在屏東監理站,參以被告起訴時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號,並無另案執行或他案羈押等紀錄,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矯正簡表乙紙在卷可稽,則本案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誤認為有管轄權,致未諭知管轄錯誤而為科刑之實體判決,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法院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所規定「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不問其為土地管轄抑事務管轄,均有其適用。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洪慶峯之犯罪地(屏東監理站)及住所、居所均在屏東縣屏東市,係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且未認定被告之居住所地在原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轄之區域。則本件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誤認有管轄權,致疏未諭知管轄錯誤,而為科刑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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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