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自康
施偉翔
陳卉芸
吳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
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二六一七四、二六二三三號、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
、一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丙○○等四人,於一○○年七月十日起,由被告甲○○出資,分別以台中市○○區○○路○段○○○○號、台中市○里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樓、新北市○○區○○路○○○○○號○樓等處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及詐欺成員宿舍,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復由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電話機、易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由甲○○、王自強擔任負責人、丙○○、丁○○為現場管理人,並召募有犯意聯絡之少年楊○貴(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謝大千、邱巧翎、王宛靈、陳欣怡、陳昌祈、周秀梅、鍾佩君共組詐欺集團(王自強、謝大千、邱巧翎、王宛靈、陳欣怡、陳昌祈未經起訴,周秀梅、鍾佩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其等詐騙之手法,係隨機大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內容略為:因涉及洗黑錢案件,必須將銀行內存款交由法院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指定之各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被告等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於一○○年十二月一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樓、新北市○○區○○路○○○○○號○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現金一萬八千元。綜上,本件原判決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扣案之現金一萬八千元,係因詐欺犯罪之所得,則上開款項均屬被害人所有,而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丙○○等人僅因犯罪而持有該等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等贓物既非屬被告丙○○等人所有,自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更何況,本件被害人均係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各指定之帳戶內,自可循線透過大陸公安系統查出匯款之被害人姓名,並交還被害人。兩岸為此訂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院台陸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法務部另以法外字00000000000號函(按年、月、日漏載)檢送罪贓返還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執行程序、扣押款受領狀及受領扣押款委任狀等文件表格、流程圖(參見附件一),足見並非無查明被害人之途徑,乃原判決竟以上開扣案之現金,為被告丙○○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該次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不明,復在大陸地區,已無可能交由該不明之被害人領回,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實務上並無爭議
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物,即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自反面言,其如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法律規定既明,實務上向無爭議。
㈡、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係被告甲○○、丙○○、丁○○及乙○○,共同以隨機、大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室內電話之方式,詐騙所得之財物(按起訴書、公訴人皆未查明、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基本資料,歷審亦因被告等四人咸不否認而未進一步詳查、認定),原審乃依起訴書所求,予以宣告沒收。雖然於法不合,但其非純屬被告等四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返還被害人,實務上向無爭議;且被告等四人既不能請求發還,原判決為沒收之諭知,難認有何不利情形存在;更何況金額不多,根本不可能耗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於事後全面性清查真正之被害人,通知其跨海來索。是應認本件無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性,不屬統一法令有關之範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實益。
綜合上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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