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603號
TPSM,103,台抗,603,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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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孫雲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七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再審理由,所謂「 新證據」,需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二、本件抗告人孫雲鳳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 一四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一)聲請意旨持孫雲鵬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六日函(再證10),指孫雲鵬明知並同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 賣合約,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 )退還要約金;舉中聯信託公司經辦人黃立新九十七年十月 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再證11、 12),指孫雲鵬確概括授權抗告人處理系爭買賣標的相關事 宜;執台新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貸通知書(再證 13)、孫雲鵬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再證14)、嘉偉工程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估價單、九十六 年三月三日統一發票(再證14-1、14-2)、特力屋九十六年 一月十日、二十日訂購單(再證14-3),指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抗告人與孫雲鵬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即交惡,孫雲鵬不 可能同意抗告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乙節,與事實不符 部分。曾經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再 字第九○號刑事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 有該裁定可稽,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 合。(二)聲請意旨所主張彭振弘於一○三年四月八日出具 之陳述書(再證 6)、許人信於一○三年六月三日出具之陳 述書(再證 7),係原確定判決後始由該二人出具,非事實 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並不具備「嶄新性」要件。(三 )聲請意旨所持蕭顯忠律師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催字



第六號函(再證 8)、中聯信託公司債權管理部九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函(再證 9),均經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抗告人 再事爭執,非屬發現之新證據。(四)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 述認定孫雲鵬未授權抗告人辦理系爭買賣標的之解除事宜, 亦未同意由抗告人領回全部價款之理由。聲請意旨所提中聯 信託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函(再證 3)、中聯信託公司 債權管理部函(再證4)、中聯信託公司函(稿)(再證5) 雖能證明抗告人與孫雲鵬除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外,另共同 購買台北市南京東路之不動產,惟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因 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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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